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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性权利采用的是“列举+兜底”式的规定,在列举中并没有明确列举保单这种财产性权利,但保险权益又似乎包含着“等”、“其他财产权”的兜底范围内,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关于保单能否执行的争议从未停止,储蓄或分红式商业人寿保险合同具有缴费多、回报高、缴费时间长等特点,最适合转移财产避债者的需求,是在保险领域最常见的规避执行的载体。
下面笔者将针对商业人寿保险这一常见保险展开讨论。
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能否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商业人寿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所为储蓄性,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获得赔偿的决定因素;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则应由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并附加部分利息。所谓有价性,则是指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因其所具有的储蓄性,即可视为保险单为有价证券。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所以,对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可依法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二、保险金能否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
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
对于商业财产保险,该财产保险是纯经济型的商业保险,是以小成本换取较大保障的风险经营形式,是一种间接地保障经济利益的形式,故而笔者认为对该险种的执行应以予以执行为原则,不予执行为例外。
对于商业人寿保险,笔者认为因其本身兼具储蓄性和有价性,往往并非因保险受益人患有某种约定的重大疾病而赔付,更倾向于保障财产权益,故而笔者认为对于该险种的执行应以予以执行为原则,不予执行为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