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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公司依法可以对外进行转投资(新公司),当其转投资(认缴)数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数额时,对于新公司会存在无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风险,势必影响新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公司转投资(认缴)数额能否超过其注册资本金额是否合法?新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保障?
一、公司股东转投资超额认缴现象为何能够存在
(一)法律基础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实收股本总额),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股东分别是以其认缴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具体股东认缴数额,法律没有将其与股东自身实力作为参考加以限制(身价1元人民币也可以认缴1亿元人民币),亦未将自然人股东与公司股东进行区分。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就赋予公司作为股东对外转投资的权利。早期的公司法对于公司转投资的数额存在明确要求,即公司转投资的数额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以保证公司作为股东有能力履行与其对应的出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随后公司法经修正,从2006年1月1日起,转投资限额的规定已经从公司法条文中删除,转投资更为自由了。)
公司法属于广义的民法范畴,法律适用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纵观公司法全文,未有关于公司转投资数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数额的禁止性规定,公司转投资数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数额(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的A公司,向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B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450万元)的做法便可为。
(二)现实基础
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数额可以根据公司发展需要而为,不受自身注册资本数额制约,单独或累计认缴出资数额都可以超过自身注册资本数额,这符合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律。因为,公司作为转投资者在破产注销(法人的“死亡”)之前,就意味着还有通过盈利壮大的可能,进而完全履行其对新公司所认缴的出资义务。
公司法对于转投资的数额限制,为何不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作为参考?笔者认为,主要基于早期公司法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分期缴纳(进行转投资时部分注册资本金尚未到位),还有就是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后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注册资本金不能真实体现公司股东特定时间承担责任的能力。
二、公司股东超额认缴的弊端
自然人股东、公司股东的债务都可以与生相随,直至死亡(破产)。但是公司股东作为法人有其自身特点,即公司股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时候申请破产,而破产程序可以使新公司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归于消灭。破产对于公司股东幕后的自然人股东(即股东的股东,因为公司最基础的成员是自然人股东)没有影响(明显对破产负个人责任的个案除外),日后又重新新设公司。如此一来,破产便成了不法之徒逃避债务的秘密武器了。
三、结语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不管有无出资到位。既然部分股东未出资到位,公司对于未出资到位的股东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司章程将其分红权予以限制、互持股权等)。
合同交易行为涉及标的本身与交易相对人的自身实力无必然准入条件,有的交易相对方的自身实力无法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交易风险客观存在。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过程当中,应当事先做好尽职调查,在交易势在必行、风险又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可要求交易相对人的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担保、在交易合同中充分明确违约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