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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限过后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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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5日,北流市城区的吴家立向何兴辉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立写“欠条”一份给何兴辉收执,欠条载明:“欠条 今借好友何兴辉3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人吴家立,保证人李燕梅 2014年2月5日”。李燕梅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上自己的手印。

一年过后,何兴辉找吴家立讨要借款,可是,吴家立躲在外地不与何兴辉见面,声称很快把钱汇回来。直到2016年4月25日,何兴辉也没有要上借款,连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何兴辉将保证人李燕梅诉至北流市人民法院,要求李燕梅承担保证债务3万元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何兴辉出示借条,双方对保证合同无异议。

北流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燕梅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燕梅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5年8月5日之前。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保证义务,直到2016年4月25日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何兴辉对被告李燕梅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丨谢文杰

编辑丨丫丫

“保证”期限过后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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