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目录:金融新闻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6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公布的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驻银监罚决字〔2018〕8号)显示,张会军对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贷款“三查”严重不尽职、信贷资金挪用他用及未按项目进度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贷款资金回流作承兑保证金、虚增存款及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银行承兑汇票的违规行为负管理责任,被驻马店银监分局警告并罚款5万元。
据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张会军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党委书记、行长。
驻马店银监分局表示,依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第三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6号)第一条,《票据法》第十条,《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给予张会军警告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四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加强对保证金来源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和管理,不得降低业务标准。办理业务过程中,必须确保承兑保证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不得以贷款或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不得挪用或提前支取保证金,不得将保证金账户与其他账户串用;保证金未覆盖部分所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必须严格落实。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风险提示
(一)票据同业业务专营治理落实不到位。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同业专营上收不彻底,不同程度存在未实行专营部门集中审批、分支机构办理同业票据业务、会计处理不集中、未对同业票据交易对手实行名单制管理、违规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买入返售业务等问题。
(二)通过票据转贴现业务转移规模,消减资本占用。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卖断+买入返售+到期买断”、“假买断、假卖断”、附加回购承诺等交易模式,假卖断真出表,或帮助他行在月底代持,调节信贷规棋;有的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以投资替代贴现,随意调节会计报表并减少资本计提。
(三)利用承兑贴现业务虚增存贷款规模。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以票吸存,虚增资产负债规模;或以贷款、贴现资金做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虚增存款。有的还通过人为倒换业务类型,提增中间业务收入,虚增绩效。
(四)与票据中介联手,违规交易,扰乱市场秩序。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大量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
(五)贷款与贴现相互腾挪,掩盖信用风险。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贴现资金还旧借新,调节信贷质量指标;发放贷款偿还垫款,掩盖不良。
(六)创新“票据代理”规避监管要求。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同业代理转贴现、抽屉协议,隐匿信贷资产规模;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票据业务,甚至出租、出借账户和印鉴。
(七)部分农村金融机构为他行隐匿、消减信贷规模提供“通道”,违规经营问题突出。在个别股份制银行、城商行主导下,部分农信社、农商行、村镇银行为他行做通道、消规模,违规贴现,大量出具抽屉协议或承诺办理转贴现,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甚至账外经营,潜藏风险重大。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以下为处罚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