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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间 不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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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新闻网讯 一村民从某信用社贷款,其两位朋友担保,七年后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该村民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两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院判决村民偿还贷款本息,却驳回了信用社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杨某于2007年12月从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同时约定,田某和田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杨某只清偿了2007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39万余元未还。

湟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保证人田某和田某某与信用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故2010年12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信用社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了信用社的此项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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