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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思路-王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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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心得: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亭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原告方在起诉时,除了需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否则存在一定程度的诉讼风险;民间借贷案件,除了原告举证外,被告的抗辩方向很重要,该抗辩方向会左右法院的审理方向。文中结合被告的抗辩方向,给出了较为详实的审理思路和方法,对司法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3、一般情况下,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往往都是收到了款项之后才出具,如果没有收到所借的款项,借款人断然不会为出借人出具借条,这已经成为墨守成规的民间交易常识,或者说已经成为一种无可厚非的寻常习惯。但上述“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的传统思维,已经被现实版的民间借贷之怪现状(如原因瑕疵、制式性借条)冲击得七零八散,裁判者已不再想当然地运用传统认识去看待当今现实版的民间借贷。故,不能认为被告只要出具了借条就意味着其获得了借款,更不能将之认定为习惯。

4、借条属何种性质的书证?合同?债权凭证?还是两者兼有。从文中言及的审理思路和方法来看,倾向于合同的成分居多,尤其是对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而言。

最高法院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思路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一、借条效力的实务争点

目前,对于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是书证,在必要时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的规定,借条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完全证明力。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应当能够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因此,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确凿的、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原告)借条持有人请求出具借条的借款人(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般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不能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合同成立与生效,除了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之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因为现实中存在很多借款人已经还款但没有要回借条的情况;也有出具了借条但未获得款项;甚至还存在被强迫打借条等特殊情况。单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并且提供了足以怀疑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款项,除借条之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否认,经审查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对于数额较小的借贷,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支付,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数额大小的判断,由法官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对于本问题,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来展开阐释。

(一)被告抗辩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

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个要素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也就是以书面为载体或者通过口头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这个合同起到了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另一个要素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出借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意味着其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存在、缺一不可。

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作为自然人的原告起诉作为自然人的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仅仅依据借条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因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要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的举证责任,显然应当由作为原告的出借人承担。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而言,如上所述,包含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要素不仅是证明合同生效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出借人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支持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就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除了要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着借贷的合意之外,还负有责任证明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只有出借人履行了这一义务,才能拥有向借款人请求还款的权利。就此而言,出借人应当对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行为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这里不能忽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主张,虽然借条仍然在原告处,但其已经偿还借款。笔者认为,被告的这种抗辩就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等于被告承认了借贷关系确已发生,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这也意味着原告可以不必再为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二是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1.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已还款,则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借贷关系依然成立的责任,也就是说,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还款并不是偿还所起诉的该笔借款;或者举证证明被告根本没有还过款;或者举证证明被告还款远远不够本息金额,等等。

2.如果被告仅抗辩主张其已经还款,但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缺乏证据证明,此时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会向原告倾斜。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未还款。但是,人民法院还是应当注意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防止虚假诉讼。

最高法院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思路

(二)被告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的

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只提供了借条而无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若抗辩借贷事实未发生,比如,未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出借款项,等等。对此,由于借条乃由被告所书写,那么作为被告的借款人应当向法庭说明,为何会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借据。如果被告的说明、抗辩或者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则应当再由原告进行举证,以证明款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

这是因为,借条仅仅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但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天然最佳证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此而言,出借人仅提供了借贷凭证——借条,基本可以认定两个事实:一是双方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除外,因为自然人之间是实践性合同)。但对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又如,出借人是否提供了借款,应当由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出借人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己实际履行的出借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获得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体权利。

也有的认为,一般情况下,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往往都是收到了款项之后才出具,如果没有收到所借的款项,借款人断然不会为出借人出具借条,这已经成为墨守成规的民间交易常识,或者说已经成为一种无可厚非的寻常习惯。然而,我们不能忽略的事实是,近年来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受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产生的原因形形色色、五花八门:有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中既包括借款又包括其他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有的是为受托办理入学、工作等事项不成,将收取的委托办理事项费用转而写成借款;有的是因赌博欠债出具借条;有的是被逼迫威胁而写借条,事后又向公安报案或者干脆不报案;有的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根本未得到借款;有的是因为感情的原因出具的欠条;有的已经偿还了借款但却忘记收回借条,等等。

实践中还出现制式性借条,即借条均由出借人事先统一印制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不能随意更改借条的内容,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即可。制式借条的用词造句一般都很严谨,本金、利息的表述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此外,出借人还与借款人之间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用以佐证借条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一旦出借人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以借条本金包含隐性高息抗辩时,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诸如此类情形在当下的现实中不胜枚举。那种“一手交钱、一手交借条”的传统思维,已经被现实版的民间借贷之怪现状冲击得七零八散,再想当然地运用传统认识去看待当今现实版的民间借贷,进而使其上升为生活经验法则,甚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发生颠倒,是对现实充耳不闻的表现。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只要出具了借条就意味着其获得了借款,更不能将之认定为习惯。退一步而言,即便算作一种习惯,然而,法律规则优先于习惯应用,习惯是只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已具明文的,不能以交易习惯作为认定事实和证据分配的参照或准则。

还需要提及的是,除双方均为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间借贷合同,从属性上都应归类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中,当事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具有牵连性,亦即目的性的相互依赖性。民间借贷合同存在着两个给付行为,出借人支付款项和借款人偿还借款。这两个给付行为实际上是有前后顺序而非互为因果的。出借人首先要支付款项,之后借款人才能偿还借款。如果出借人人没有提供款项,则借款人即保有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故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必须先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法院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思路

(三)被告不抗辩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的被告根本就不抗辩,而是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但却没有钱偿还;有的被告或者干脆不出庭。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以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以下分两种情况讨论。

1.被告直接认可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是关于自认的规定。一般而言,被告自认后,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是,自认并不意味着原告举证责任的结束,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根据自认而确定案件事实。如果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有疑点或者产生合理怀疑的,仍然负有继续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也就是说,自认的事实并不一定就是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3款才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要求原告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经过予以陈述,尤其是原告支付了款项的事实作重点审查。毕竟,原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原告应当对民间借贷法院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经审查,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或者说无法达到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程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2.被告根本不出庭的

被告因为种种原因拒不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对被告实行拘传。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未到庭,或者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仍然要查明借贷案件事实。如果经查证借贷事实确已发生,被告确未还款的,则应当判决被告承担实体责任;但如果经查证借贷事实确未发生,或者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真伪不明,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绝不能因为被告拒不到庭就理所当然地让其承担败诉的后果。

最高法院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裁判思路

同类问题

● 能否以借贷数额大小作为区分证明责任的标准?

在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前,各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实际,出台了若干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意见,为审理大量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规范指引。对于这一问题,许多高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形成了一个习惯性操作或处理规则:以数额大小作为区分对待的分水岭。即对于传统的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出借人主张是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出借人提供借条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是由于民间传统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具有的救急功能决定的,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就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应当还款。对于数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必须提供已经交付款项的证据。然而,对于此种习以惯之且行之有效的做法,笔者不敢完全苟同。

笔者认为,根据数额大小作为区分的标准没有正当性,尽管这种做法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身份较为亲密且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更具说服力,甚至与当地交易习惯直接关联,但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为决定法院是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依据的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是真实存在的,而不取决于借贷的量。出借人对于已经出借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责任不因数额较小就可以免除。并且,以借贷金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举证责任的界限不仅没有法律根据,而且也不具备现实意义。数额的大小的相对的,以5万元为例,对于不同地区,有的地方认为5万元为较大数额,但较为发达的地区则不这样认为;即使对于同一地区不同的人,5万元同样会有大数额和小数额的不同认识。因此,以借贷金额大小作为区别或者划分举证责任的标准有失公允,其操作性并不强,而且容易导致产生相同案件结果不同的窘境。或者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尝试规定不能仅以数额大小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和相应证明力,这种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另外,出借人仅凭借条起诉,按照有的法院的做法,对于数额较小的案件,只要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借贷事实存在,并认为,这种“合理解释”同样是在证明“已提供借款”。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种类来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对于案件审理而言,当事人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线索,应当给予重视,但还应当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事实。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只有把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借条被撕毁后又重新粘贴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撕毁借条的情形比较普遍,但被撕毁的原因却有很多,实务中主要是出于借款人已经还款因而撕掉借条;也有的是借款人从出借人处把借条抢夺过来撕毁,意欲逃脱债务。万沦撕毁借条的原因为何,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借条被撕毁后又重新粘贴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借条系撕掉后重新粘贴的,一方面,但粘贴后的借条如果仍基本完整,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撕掉后重新粘贴而成的单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以其文字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而且又是原件,属于书证和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作为主张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是可以的。但是,原告欲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仍然还需要先对其已经提供了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如果主张撕掉借条即意味着已经偿还借款,虽然该项主张在现实中不乏实例,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偿还了借款后都是将借条收回时撕掉,但是,这一主张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尤其是原告不认可的情形下,被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还款。

原告持撕掉后重新粘贴的借条起诉,并提供了其他已支付款项给借款人的证据,被告主张因偿还了借款所以将借条收回后撕掉,且也提供了其他已偿还借款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在此类纠纷中,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作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借款的时候,出借人应要求借款人及时出具借条或借据,并且在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基本情况;同时,在偿还借款本息过程中,借款人应要求出借人及时出具收据,或者将还款情况在借条借据上注明,并由出借人签名,防止日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另一方面,要提高对借条借据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借据,防止借条借据灭失或者损毁,也不能随意将借条借据交由他人,防止借条借据被当事人或者他人撕毁导致举证困难,避免因证据保管欠当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如何强化民间借贷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与传统的民间借贷相比,当前的民间借贷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已发生了很多深刻变革,当事人借贷的目的绝大多数具有营利性,相应地,其风险意识应较强。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但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能够证明其已交付款项的间接证据,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并运用逻辑推理,合理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还应当重视的是,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传唤出借人、借款人本人到庭(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则由具体经办人员到庭),详细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支付方式、钱款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在认定交易习惯时候,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业的特点、社会风俗习惯,还要顾及借贷的目的和当事人间的习惯性做法等因素,而绝不该贸然地将借条作为出借人已提供款项的当然证据、充分证据。对于应当出庭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的,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使未出庭一方的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审判实践中,应当适当地运用这一规定,切实发挥出该规定的应有作用。

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作出一体化规定,切实统一裁判规则和法律后果。这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先知先觉,也有利于增强其行为的可预见性。出借人除了提供借条这一直接证据之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已经“提供了款项”,应当认定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而不应完全依赖法官的初步判断和内心确信;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作出判断。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这种所谓的“合理怀疑”因其主观性太强而易误人因人而异的区域,容易导致裁判规则适用标准的极不统一,反而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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