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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电话通知同案人到公安机关能否认定为立功?
——善林金融非法集资案实战辩护思考(二)
张王宏: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在昨天刚刚结束的连续两天的庭审上,善林金融广州海珠营业部,有多个被告人,按公安要求通知同案犯到场,这种情况能否被认定为立功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一法条,也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作出规定: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很明显,仅仅打电话,将同案犯约至公安机关,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中的第1种情形。而且,这种约同案犯到达指定地点,不属于仅仅提供同案犯联络方式,由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应认定为立功。
现实中,公诉人往往倾向于不将此种情形认定为立功,其原因,在于控方的入罪思维,而法院也极可能“顺水推舟”对此情节不予评判。
那么,是否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协助”,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立功呢?
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表述中,很明显,司法解释原文并未规定“协助”的作用大小,因此,实务中,也不应对协助的程度进行要求,否则,就会在协助之外设置另一重标准,而这个标准缺乏评判的客观性,就会不当地缩小立功的范围。
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2辑所载陈佳嵘等人贩卖毒品案,案件中,陈佳嵘被警方抓获后,为防止同案犯赵新文发觉陈佳嵘被抓而逃匿,先后两次给赵打电话报平安,且提出再买海洛因1000克,以此稳住了赵,让公安顺利地抓获了赵新文。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认定了陈佳嵘的行为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