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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二、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三、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庆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仁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四、某江公司与遵义某兰公司、广东某兰公司及第三人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五、深圳某公司与某县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
六、阜某公司与某县政府特许经营行政协议纠纷案
七、某某公司与某某煤矿、朱某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八、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纠纷执行案
九、王某先合同诈骗案
十、赵某某贷款诈骗案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典型意义
某沃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反渗透膜和纳滤膜产品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膜片制造的核心技术和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其中的反渗透膜产品品质已达到国际行业领先技术水平,在国内市场占有较大份额。该公司发现其产品订单明显减少后,经过排查发现, 本案被告人彭某与公司员工恶意串通,共谋非法使用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该案的审判,既体现了司法者的审判水平和司法智慧,也展示了贵州法院严格保护产权的司法态度和保护力度,坚定了企业家创新发展的信心与勇气,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了良好法治环境,有利于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良好社会氛围。该案于2018年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第一批(7件)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同时于2017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二、基本案情
某沃公司主要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被告人彭某在2008年至2012年为某沃公司供应标签,结识该公司销售经理叶某。2010年彭某与叶某商量生产反渗透膜,并邀约某沃公司工程师赵某、宋某参加,约定叶某负责提供某沃公司的采购及销售渠道,彭某负责主要出资、采购原材料、联系客户,赵某负责生产工艺,宋某负责生产设备,2011年4月注册成立重庆某嘉公司,四人分别以他人名义持股。2011年1月至5月,叶某、赵某、宋某相继从某沃公司离职。2011年7月彭某在四川省武圣县成立某华门市部于2012年2月开始生产反渗透膜并发货给某嘉公司销售,截止2013年3月共生产、销售反渗透膜179176支。结合某沃公司2012年及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各型号反渗透膜销售单支毛利鉴定,经计算得出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宋某、赵某等人侵犯某沃公司商业秘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5.468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某某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害单位某沃公司的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相关经营信息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经鉴定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涉及该技术公开发表的论文里只介绍了原理,没有具体的参数、配方、流程,不能证明该项某沃公司反渗透膜技术具有公知性。
(二)被告人彭某明知某沃公司与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某嘉公司生产、销售反渗透膜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某沃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涉案反渗透膜技术仍属某沃公司所有,被告人彭某与叶某、赵某、宋某已不再使用该技术,且在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过程中,仅自己使用该技术,本案中并没有该技术信息已经丧失其秘密性的相关证据,故研发成本不宜计入因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最直接的损失是其产品市场份额的减少,市场份额的减少必然导致其利润的减少。本案中涉案的17余万支反渗透膜产品并已基本销售,故应当以某沃公司在正常的销售价格下的利润来计算其损失,最终损失应为375.468万元。
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赵某、宋某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典型意义
1.为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的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发回重审,同时对一审法院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是否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监督指导,实现依法打击犯罪与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并重。
2.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为切实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应特别注重对案件全部证据的整体把握,尤其是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时,应综合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存疑,对存疑的证据以妥善方式予以补强。充分发挥形式二审对案件的监督和指导作用,严格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认定标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及行贿罪的主体认定标准和数额标准;严格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审查涉案人员和相关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严格根据在案证据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刑事责任。
二、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
(一)行贿罪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使黄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申请五氧化二钒建设项目立项得以通过,经二人协商后,由张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某酒店内向时任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该项目建设得到核准同意。
2.张某甲、张某乙为争取黄平县委县政府支持,将某矿业公司申报为黔东南州钒矿开采及冶炼试点企业,2007年至2011年,以该公司名义在黄平县某地建设1000吨五氧化二钒项目,并进行相关的项目立项、环评、厂房选址等手续的呈报和审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了感谢时任黄平县委书记吴某(已判刑)在项目立项、环评、厂房选址、公司贷款等过程中的各种关照和帮助,以及为了今后得到吴某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前,向吴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某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开阳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400万元。 2011年7月至8月份,上述贷款陆续到位后,张某甲、张某乙为了感谢吴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的帮助以及为了今后能在黄平某银行继续得到贷款,经二人商议后,于2011年8月21日晚上,张某乙在送吴某某从开阳县某村返回开阳县城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吴某某。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乙及某矿业公司分别从吴某某任董事长的黄平某银行获得贷款。
(三)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以某矿业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孔某某借钱未果,经时任黄平县委书记吴某协调后,与孔某某商议将其位于黄平县某镇农贸商贸中心负一层、负二层市场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用该市场去抵押贷款。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后,于2012年3月1日,张某甲与孔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孔某某以1395万元将该市场房产转让给张某甲,张某甲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人民币558万元,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期房款837万元,同时约定,不能按期支付房款的,孔某某有权收回房产,并由张某甲承担损失。因该商贸中心房产系孔某某挂靠黄平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形式上其所有权仍属该公司所有,于是被告人张某甲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产。另外,张某甲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孔某某借150万元,用于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之后,这些房产过户登记到了张某甲的名下。合同到期后,在孔某某多次催款时,张某甲、张某乙均隐瞒已将该市场用于抵押借、贷款的事实,刻意回避,并与孔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至约定期满后,张某甲、张某乙也未履行该补充协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还将过户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房产证进行了伪造。
(四)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向开阳某信用社贷款以后,通过时任黄平县委书记吴某认识了时任开阳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吴某甲,又经吴某协调后,以某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开阳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取得黄平县财政局向黔东南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的情况下,黔东南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提供了70%的担保,于2011年7月6日,黄平某矿业公司与开阳某信用社签订了贷款1400万元的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得到批准贷款后,张某甲、张某乙采用虚增支付款等方式,骗取银行支付款项,亦未按照向银行申报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截止2014年11月13日,已归还本金23.67万元,尚欠本金为1376.33万元,另外还拖欠了大量的利息。在开阳信用社催款时,二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沟通,商量对策,对该笔贷款置之不理,让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2012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后,以黄平旧州商贸中心房产作为抵押与贵州银行某支行签订了贷款3000万元的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得到批准贷款后,张某甲、张某乙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支付款项2485.11万元。所得贷款既未按协议支付房款,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没有取得征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以某矿业公司名义占用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任某某等户和某村八组的林地修建尾矿处理库,并将工程承包给陕西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进行修建,造成林地被开挖毁坏。经勘查,该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为90.61亩。
三、裁判结果
(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某矿业公司为名实施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还实施了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在实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实施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并主导着犯罪实施,甚至还亲自实施有关犯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乙在张某甲的主导下,配合实施有关犯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结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人民币35万元。2.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5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3.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退赔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并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4.对于被查封在案的涉案财物,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置,在满足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如有结余,依法作为退赔给被害人的资金或者冲抵罚金。
(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张某甲以“认定犯罪主体错误、不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主体不合,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张某乙以“认定犯罪主体错误,不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主体不合”为由提出上诉。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三)我院经研究认为,本案存在犯罪主体认定,是否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认定等问题,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案件评析
我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据以裁判的证据不充分。
(一)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
首先,某矿业公司系合法成立,有符合《中户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内设机构,在黔东南州黄平县政府出让的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办公用房、其他用房、尾矿坝及污水处理厂,购买了减速机、污水处理、原材料等生产设备物质,于2012年5月举行开业典礼并进行成功试生产,故某矿业公司并非“皮包公司”也非为犯罪成立或成立后主要实施犯罪活动的公司;其次,张某甲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法人代表,张某乙系该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二人所进行的相关涉案行为均代表公司,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犯罪主体依法应当确定为某矿业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张某甲及张某乙。一审法院判决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明显错误,从而导致对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认定错误。
(二)关于是否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
1.行贿罪
首先,关于犯罪主体的问题,根据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及张某某、吴某的证言,二张系作为某矿业公司股东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向张某某、吴某行贿,故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其次,关于行贿数额问题,根据行受贿人的供述,受贿人吴某供述张某乙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送五万元、2010年春节前在某酒店停车场送五万元、2011年春节前在某酒店送五万元、2012年春节后在其办公室送三万元,四次共收受十八万元。张某乙供述2008年底送五万元、2009年底在某酒店送五万元、2010年底在某酒店送柒万元、2011年底在某酒店送八万元,四次共计二十七万元。其中前两次收受贿行为在送钱人、时间、地点、金额均可印证,第三次在金额上有出入,即便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也应认定五万元,故综合认定受贿数额应为十八万元;最后,关于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根据2012年12月26日,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的规定,某矿业公司行贿数额应为二十万元;又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再根据吴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其均明知某矿业公司系高污染工矿企业,同时明知在二类水源地禁止工矿企业进驻,二张仍请托吴克为某矿业公司在公司成立、钒矿立项、选址、环评等过程提供帮助,吴某违反规定,利用其任黄平县委书记形成的职务便利,为某矿业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张的行为应归责于某矿业公司。综上,某矿业公司应构成单位行贿罪。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的规定,张某乙作为某矿业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吴某某行贿10万元,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且某矿业公司向开阳县某信用社贷款是按贷款正规程序进行的,由第三方进行了担保,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某矿业公司偿还了开阳县信用联社的部分贷款,贷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的生产建设,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因此,某矿业公司的这一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
3.关于合同诈骗罪
首先、张某甲从孔某某处购买房屋的目的,是因为某矿业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用购买的房屋去抵押贷款,用于企业的发展。孔某某在对张某甲购买房屋用于贷款的目的及某矿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明知的,其与张某甲多次协商,同意转让房屋并先办理过户手续,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让张某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甲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欺骗孔岳成,故在孔岳成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无法认定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次,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某甲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孔某某继续签订合同,从而骗取其财物”的行为,又因侦查机关未对某矿业公司拥有的一个采矿证、三个探矿证及厂房、设备进行价值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矿业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另从用房屋抵押贷款后的贷款用途来看,贷款到账后,均回到了公司账户内,用于支付公司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张某甲没有将资产转移或用于个人消费,故无法认定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再次,张某乙仅是受张某甲的委托办理了房产过户的手续等,其既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实施帮助张某甲实施任何欺骗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乙构成共同犯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最后,张某甲和孔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某矿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等证明,张某甲与孔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张某甲没有及时支付孔某某购房款和借款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故二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关于贷款诈骗罪
首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其次,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能归还到期贷款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故某矿业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贷款1400万元及向贵州银行某支行贷款2500万元均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首先,该案应系单位犯罪;其次,根据黄平县政府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的《某矿业公司投资兴建五氧化二钒开发项目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国用2011第13-11号)记载,某矿业公司已获46558平方米的建场用地,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一审认定该公司非法占用90.61亩农用地中是否包含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庆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仁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某市开发区住建局与诚某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认定某市开发区住建局为发包方,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市开发区住建局负有向承包人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关于停工损失的承担遵循了民法中的过错原则,根据各方主观恶意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政府部门的过错造成企业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本案强调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某建设的理念,敦促政府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系华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均是阎世贵。
某庄新农村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项目工程,由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负责发包。第三人杨某(诉讼中死亡)为承接该工程挂靠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以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乙方)名义与某市虹阳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政府项目融资合同》。
之后,杨某以铜仁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名义承接了某庄安置房工程,后又挂靠诚某公司并于2011年7月11日以诚某公司(甲方)名义与第三人王某某(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某市某庄拆迁安置房中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诚某公司资金不到位,材料供应不上,工程施工至转换层(不包含转换层板面)后于2011年10月23日全线停工。
2011年11月20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将该工程进行招投标,皇某公司中标。11月26日双方签订《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庄新农村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按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施工。
2012年元月11日,杨某以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名义向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工人工资,并向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称:1、我公司所借款项共计180万元,承诺2012年元月17日前全额归还;2、若我公司无力偿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借款,则视为我公司自动放弃该项目建设资格,不得进行各项工程结算;3、该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转为某市开发区住建局的资产。2012年5月1日,皇某公司进场后继续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7月16日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委托某市安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转换层以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3753429.61元,下浮5%后工程总造价为3565758.13元。9月12日,皇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向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承诺:4、核定后的工程款3500268.13元由皇某公司负责用于解决前期遗留问题及材料支付,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且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已将3500268.13元汇入皇某公司账户。
某市西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由诚某公司及杨某连带偿还王某某停工期间的损失60万元,并退还王某某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三、裁判结果
省高院作出(2018)黔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1227.62元;三、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00000.00元;四、驳回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省高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两方面,第一,本案诚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开发区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诚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以2011年11月20日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将工程进行招投标为节点,案涉工程的施工可分为两段,前期(三层以下)工程和后期(三层以下)工程。前期工程为杨某以华某公司名义承接,劳务工程系杨某以诚某公司名义违法分包给王某某。后期工程为皇某公司,劳务工程为皇某公司违法分包给王某某。全部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均为王某某。一二审过程中,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均对诚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分析如下:
从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角度看,诚某公司系施工方,一审中,杨某同意诚某公司的起诉意见,诚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实际施工人同意的情况下,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从一审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角度看,某市开发区住建局与诚某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某庄新农村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发包,在华某公司与某市虹阳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政府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与华某公司相关联的建筑施工单位可参与某庄、龙井新农村安置房的建设投标。虽然前期(三层以下)项目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两段属同一建筑,以及杨某以华某公司向某市住建局出具的承诺书称“若我公司无力偿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借款,则视为我公司自动放弃该项目建设资格,不得进行各项工程结算”,以上事实综合来看,应认定某市开发区住建局为发包方,华某公司为承包方,负有向承包人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二)关于开发区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
本案诚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性质上属损害赔偿责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实际支付了王某某停工损失60万元。本院认为,诚某公司和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均应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理由:一方面,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在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杨某借用诚某公司资质进场施工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尔后,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又在没有对前期工程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发包给皇某公司,导致本案矛盾纠纷的产生,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杨某借用资质的铜仁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没有履行其与某市虹阳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政府项目融资合同》,是导致诚某公司某庄安置房项目资金链断裂的根本原因,双方对华某公司与诚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均进行了确认,诚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鉴于生效判决书已判令诚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损失60万,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应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0万元的停工损失。
某江公司与遵义某兰公司、广东某兰公司及第三人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因遵义某兰公司欠付电费,某江公司将遵义某兰公司、广东某兰公司诉至贵州高院。本案立案后原告某江公司遂向贵州高院申请对遵义某兰公司、广东某兰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银行账户、股权信息、电解铝产能指标等财产线索。经承办人与被告遵义某兰公司进行沟通得知遵义某兰公司的电解铝产能指标正在与霍林郭勒市某铝业有限公司进行谈判,准备将该产能指标置换给该内蒙公司,如果对产能指标进行查封,则产能指标置换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将影响遵义某兰公司财产的处置。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不对电解铝产能指标进行查封,而是采取查封银行账户、股权的方式进行财产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电费计算方式争议较大,且本案与(2018)黔民初67号、(2018)黔23民初39号(二审案号(2018)黔民终1088号)系关联案件,三个案件的原告均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遵义某兰公司与霍林郭勒市某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提出了异议,影响了遵义某兰公司的电解铝产能指标置换工作。本案承办法官在充分了解各方当事人诉求的基础上,坚持对各方当事人平等保护,最终将本案与其他两个关联案件一起通过部分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确保原告的债权得到快速确认,并在短期内履行完毕,也使得遵义某兰公司的电解铝产能指标置换工作如期进行,保护了企业产权变现,极大节约了民营企业的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化解了当事人的纠纷,促成了产权保护法治化的实现,真正做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6日,某江公司与遵义某兰公司签署《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双方对购电总量、供电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8日,遵义供电局与某江公司、遵义某兰公司签署《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对供电量的确认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合同其它任何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2日,遵义某兰公司与桐梓供电局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遵义某兰公司用240KA预焙阳极铝电解槽80台作为抵押财产,为1.12亿元主债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为遵义某兰公司交清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自动失效。2015年4月2日,遵义某兰公司与桐梓供电局确认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2016年12月2日,某江公司委托某跃律师事务所向遵义某兰公司发送律师函催缴电费,遵义某兰公司2016年12月2日在律师函上盖章确认收到。某江公司向六盘水市中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但为此次诉讼缴纳诉讼费及支出律师代理费。2017年11月10日,广东某兰公司向某江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欠付电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确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一年。某江公司与某跃律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0万元,律所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2018年5月23日,遵义某兰公司与遵义供电局确认2014年欠费金额为102279285.33元;2015年欠费金额为46969547.24元;2017年欠费金额为16788209.73元。合计166037042.30元”。经多次催收后遵义某兰公司均未支付欠付电费,某江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14年度电费449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欠付电费5566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欠付电费及违约金之日止,以欠付电费4494万元为基数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为12,381,815元)。3、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赔偿原告应其要求撤诉产生的损失339,797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89,797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暂计至2018年1月3日)为57,861,612元。5、请求判令被告广东某兰公司对被告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应履行的第1项至第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的抵押财产240KA预焙阳极铝电解槽80台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三、裁判结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与(2018)黔民初67号、(2018)黔23民初39号(二审案号(2018)黔民终1088号)系关联案件,经法官主持调解,三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欠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电费本金2393.0272万元、欠贵州某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本金6830万元、欠某江公司电费本金4487万元、欠贵州某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电费本金2893万元,共计16603.0272万元(不含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前统一支付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下列账号(账户名: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税号:91520303214763XXXX,开户行及账号:工行遵义南京路支行,240302381900000XXXX;二、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前如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全额支付上述电费本金或提供相应金额的且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及贵州某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江公司、贵州某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确认的银行保函,则自电费本金付清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自银行保函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送达(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工作人员穆某,电话1890852XXXX,签收即视为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及贵州某黔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江公司、贵州某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内蒙古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撤回对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与霍林郭勒市某铝业有限公司电解铝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提出的异议,逾期则依法向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贵州省遵义某兰公司相关损失(非因四债权人直接原因造成的逾期除外);三、广东某兰公司、遵义某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一条确认的电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桐梓县某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对电费本金部分不承担责任;四、电费本金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由法院另行判决,各方确认不因法院对剩余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而影响本调解书对电费本金金额及支付期限的确认。贵州高院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2018)黔民初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已根据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
对于某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贵州高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某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江公司并非《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对方,不能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某江公司支出的35万元律师代理费及其撤诉时交纳的诉讼费,因双方并未就此费用由谁负担进行约定,故亦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遵义供电局与某江公司、遵义某兰公司签署的《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视为违约,合同其他任何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各被告对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时间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某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民事调解书中,广东某兰公司已对欠付电费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某江公司要求广东某兰公司对违约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某公司与某县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合同系政府招商引资合同,属于一个一揽子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违法时,用地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招商引资合同无效。以此来保证在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的投资者合法权利得到依法保护,提振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的信心。
本案在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要求投资方先行建设标准厂房。投资方进行部分建设后,政府却以土地未经招拍挂为由拒绝办理用地手续,由此因用地手续不全导致工期拖延。之后政府以建设进度未达到约定要求而解除合同。法院在审理中并不机械根据建设进度不符合约定而支持政府诉求,而是认为用地手续不合法是造成拖延的根本原因。对于用地手续不合法,政府居于主导地位,其违反合法履职要求,应承担主要责任,投资方承担次要责任。进而认定政府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此公平合理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利,约束政府随意毁约行为,倒逼政府依法行政,诚信行政。
二、基本案情
某县政府(甲方)与深圳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让金2万元/亩,甲方将100亩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投资30亿元建设标准厂房100000平方米及相关配套措施,建成创业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并由乙方引进符合甲方产业政策的企业入驻。甲方确保在乙方支付土地出让金后3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深圳某公司按照约定及某县政府审批通过的设计规划方案在某县政府提供了100亩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某县政府以土地出让未进行招投标为由拒收该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也未按照约定提供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深圳某公司建设速度变缓。后某县政府以深圳某公司更改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进度迟延已构成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并委托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项目已完实体工程量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某县政府最后收回了涉案项目并将项目拿给案外人继续开发。为此,深圳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政府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0,058,860.72元及可得利益1,600,000元。诉讼中,政府主张合同约定的建设用地未经招拍挂,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投资人其他损失。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有效。深圳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因某县政府现已将涉案项目交由案外人进行开发建设,某县政府应对深圳某公司建设并被案外人使用的工程量进行赔偿,故根据评估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5,208.05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深圳某公司未经公开竞价方式,直接向被上诉人某县政府按照每亩2万元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是该约定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除涉土地条款外,其余条款有效。在上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提下,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根本无法完成,从而造成项目拖延,责任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某县政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建设项目构成违约错误,予以纠正。因此,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但是,在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解除通知后,同意解除合同并由双方对涉案项目工程及相关财务支出进行的审计行为法律应该予以尊重。上诉人的损失中,除已经被被上诉人利用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35,55,208.05元外,上诉人其他投入损失(审计为2,413,199.24元)也应该结合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一方面,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明显规避了法律的规定使得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也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部分损失按照被上诉人承担80%、上诉人承担20%为宜,即被上诉人承担1930559.39元、上诉人自行承担482639.85元。综上,改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合计5485767.44元。
阜某公司与某县政府特许经营行政协议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案涉协议属于地方政府为发展经济,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以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作为投资许诺,与民营企业订立的前期合作意向性协议。协议本身已具备一般协议的主要条款,且明确约定了协议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以及取得许诺的特许经营权需要满足的条件,即协议实质是双方就将来天然气特许经营权的取得以及天然气的经营等事项形成的预约。民营企业基于特许经营权的许诺和预约,就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事项开展前期准备工作。但政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违反协议约定和许诺,以民营企业前期工作不符合特许经营等理由,与案外人签订相同协议,并将特许经营权授予案外人,单方面毁约,致使前期合作意向性协议无法继续实际履行,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本案作为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纳入行政审判的特许经营行政协议案件,针对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违背诚信的违约毁约行为,在认定案涉行政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支持行政相对人关于协议不能履行时的解除诉求,并依法判决政府承担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行为,监督其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承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二、基本案情
阜某公司与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投资(经营)天然气产业意向协议》,就投资(经营)天然气产业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9日、2012年8月6日,阜某公司与某某县人民政府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天然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就有关事宜进行了再次约定。2010年6月18日,某某县招商引资局向某某县人民政府请示批准阜某公司开展项目前期规划工作。同年7月15日,阜某公司委托设计公司为天然气项目作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支付10万元设计费。同年7月20日,某某县建设局做出批复,同意阜某公司开展天然气经营项目方案设计前期相关工作。2012年1月12日,阜某公司与中石油签订《中缅天然气管道天然气购销意向书》、《供气协议》,约定由后者向阜某公司在某某县的天然气项目供气。2012年7月,某某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其内容与《天然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内容相同。阜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经营)天然气产业意向协议》、《补充协议》、《天然气特许经营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某某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上述协议,将天然气特许经营权另授他人,导致阜某公司工作无法开展,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重大损失,属重大违约、违法,应向阜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合法有效,并解除上述协议,同时判令某某县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三、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阜某公司与某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就天然气项目进行前期合作的意向性协议,某某县人民政府具有签订三份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故应当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阜某公司认为履行协议,已实际开展部分前期工作,并进行了实际投入。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县人民政府另行与案外人签订相同内容的协议,且案外人已经完成该县城区天然气管网的铺设工作,导致案涉协议客观上存在继续履行不能。故阜某公司主张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于法有据。因协议解除系某某县人民政府违约行为所致,故其依法应当向阜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阜某公司主张其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除方案设计费10万元有证据印证外,其他损失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依据证据规则之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阜某公司为履行双方协议必然产生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判决某某县人民政府赔偿阜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某某公司与某某煤矿、朱某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采矿权的转让是煤矿转让合同的核心,根据行政法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须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转让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双方均为经营煤矿行业的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为实现预期商业利润而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因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登记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此情形下不存在违约责任而仅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虽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合同的当事人均仍应积极诚信全面履行合同,而作为投资煤矿受让一方民营企业事实上并未诚信全面履行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彰显了民事法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的宗旨。
二、基本案情
某县某某煤矿系朱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1月10日,朱某某死亡,由其妻子曹某某继承。2011年7月4日,曹某某授权其长女朱某某全权代表其办理煤矿转让及其它一切事宜,并代表委托人到有关部门签订与该煤矿转让过户的一切手续。同年7月26日,朱某某代表该煤矿(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订立《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煤矿“全部股权”以2.62亿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乙方(税后价格);协议订立后7日内乙方支付500万定金到甲方指定账户(朱某某账户),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45天内,乙方支付转让款1.3亿元,协议生效后5个月内,乙方再支付1亿元,协议生效9个月后三个工作日内,如乙方在省国土厅完成采矿权变更的合法性审核,并获得煤矿的转让许可批准文件,乙方再支付转让款2700万元。乙方在协议生效转让款付清1.35亿元时,甲方将煤矿移交给乙方,与煤矿相关的一切印章、证照等也一并移交乙方;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依本协议所应承担的义务,致使协议项下煤矿转让无法完成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约定的煤矿转让价款20%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经协商争议不能解决的,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2011年8月3日,某某公司将500万元定金转账给朱某某,余款未支付。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18日起,在某某公司履行协议后,由该公司全面接管煤矿,并从接管之日起,一并接受矿井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012年2月1日,某某公司下达文件与该煤矿共同聘任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等人员。2012年8月27日,某某公司从该煤矿领走矿采矿许可证等文件(均为复印件)。201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公司与曹某某、朱某某、某县某某煤矿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2、判令曹某某、某县某某煤矿、朱某某返还交付的合同定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255111.11元;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曹某某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5240万元;3、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三、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某某公司关于要求解除《煤矿转让合同》,并由曹某某等人返还500万元定金的诉请,支持了反诉方曹某某关于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250万元的诉请,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定金500万元及价款23000万元以前,曹某某不负有转让采矿权的义务,而某某公司在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后,剩余的2亿多元转让款并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致使曹某某丧失了煤矿转让的其他交易机会而受损失,不应再退还500万元定金,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改判为:解除双方《煤矿转让合同》,并由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赔偿曹某某等人5240万元。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据此判决由某某公司赔偿曹某某等人违约金5240万元,由曹某某等人返还某某公司定金500万元。
本院再审判决:解除201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曹某某订立的《煤矿转让协议》”;曹某某、朱某某共同返还某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驳回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曹某某其余反诉请求; 某某公司赔偿曹凤恋人民币500万元。
四、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从协议的全文内容看,包括了某县某某煤矿的其他资产的转让和采矿权变更审核、办理采矿交易过户手续等事项,作为煤矿行业,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是煤矿转让及经营的核心及前提,所以该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转让采矿权须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因未经贵州省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原审认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已经生效,案涉《煤矿转让协议》因属成立未生效状态,无须由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对曹某某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曹某某、某县某某煤矿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承担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因案涉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而曹某某一审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5240万元的依据又是《煤矿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而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价20%的违约金的约定不应适用,由此,原审判决某某公司赔偿曹某某损失5240万元,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案涉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协议生效45日支付1.3亿元,生效五个月内再支付1亿元后,某某公司才开始在贵州省国土厅办理采矿权变更的合法性审核,故在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定金500万元及价款2.3亿元以前,曹某某不负有转让采矿权的义务,而事实上某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3亿元,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协议,尽管其辩称是因2011年9月中旬发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暂缓办理采矿权证文件而未支付后续合同款项,但这并非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正当法定事由,某某公司的前述行为虽不构成违约,不适用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价20%的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交付合同定金500万元后,拒付后期合同约定的2.3亿元款项等,而以起诉方式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属于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某某公司不诚信履行合同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致使某县某某煤矿在煤矿行业的黄金时期2年时间内错失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信赖利益损失,酌情赔偿曹某某损失500万元。
(三)关于曹某某、某县某某煤矿应否承担某某公司500万元的定金利息损失问题
承前所述,某某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中存在不诚信履行行为,且协议中尚无关于500万元定金利息的约定,现某某公司要求曹某某、某县某某煤矿承担500万元的定金利息损失255111.11元,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文山市某有色金属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纠纷执行案
一、典型意义
当前国际经济形势愈发严峻,营商环境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软实力,人民法院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大有可为。在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中,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用时仅30天就执结标的额1.35余亿的案件,以实际行动为“基本解决执行难”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该案成功执结,不仅保护了国有资产,而且促使民营企业重新起航,同时让原在该公司工作的周围居民恢复就业,解决了民生问题,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基本案情
2014年,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与云南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保管合同纠纷案,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案情复杂、涉案数额大且矛盾突出,经一审、二审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8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被告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49.48万元;被告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204.96万元;两案标的总计1.35余亿元。判决还明确了其他内容。
此两案历时五年审结,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申请执行。之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0月18日,盘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两案申请人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被执行人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案件在审理中保全查封的设备资产,主要用于矿产品的加工、冶炼,经济效益高,正常生产时可提供800余个就业岗位。纠纷产生后已导致该厂停产数年,不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减少了周围居民就业机会。如能尽快执结案件,让工厂恢复生产,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和保护民生,意义重大。
盘州市人民法院认识到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时期,无论案情多么复杂,矛盾多么尖锐,都要想方设法化解,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民企与国企共同发展。因此,该院决定两案并案执行,并由院长、分管副院长及执行局局长组成合议庭,遇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之后,执行人员第一时间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但发现双方对涉案的设备资产处置等问题,存在很大分歧。
盘州市人民法院决定,由分管副院长带领相关人员前往文山,实地查看涉案设备资产,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根据在文山了解掌握的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歧意见、法律适用等问题,盘州法院多次讨论、研判,寻找最佳执行点、突破口,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步清晰,即法院应在双方搭建平台,促使闲置的设备资产尽快投入使用,实现合作共赢。
经多次联系双方当事人,反复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以共同委托的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涉案设备资产的评估价先进行拍卖。考虑到拍卖的设备资产价值巨大,且是专业的矿业加工设备,拍卖成功的可能性较小。为了节约办案时间,缩减办案周期,盘州法院没有坐等拍卖结果,预先做了两手准备,在拍卖的同时,继续促成双方面谈,为执行和解搭建协商平台,双方初步达成意见,若涉案设备资产流拍就以评估价以物抵债。经网络拍卖,涉案设备资产流拍。按照事先商议的意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2018年11月14日,盘州法院院长带领相关人员到达工厂,与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的设备资产逐一进行现场移交,并召开会议,双方当事人就设备资产使用、今后发展方向等事宜进行了深入探讨,会上双方疙瘩尽解,彼此握手致意,表示接下来将精诚合作,让工厂尽快恢复生产,走上发展正轨。双方对盘州市人民法院院长亲自参与案件办理、亲自到一线指挥协调,其他法官依法履职、心系企业,使经过五年“马拉松式”诉讼的案件,在30天就迅速得到解决,表达感谢。2018年12月12日,盘州市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企业送来的写有“为企业保驾护航正气浩然,给企业排忧解难克己奉公”的锦旗。
王某先合同诈骗案
一、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深刻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先有将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合作投资款项部分用于合作投资以外的项目、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等行为,但同时王某先亦将部分款项用于合作投资项目支出,且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王某先是否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事实存疑。二审法院基于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认为对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能认定王某先有罪,最终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有效贯彻落实,符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要求。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省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切实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依法审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基本案情
2010年5月,甲公司与某州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甲公司投资并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建设某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称为A项目)。同年6月,依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丁公司,甲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先担任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先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用于验资,王某先办理验资手续后将该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归还乙公司。此后,丁公司先后与某州政府、某交通运输厅签订《特许权协议书》、《某公路特许权协议》,取得A项目开发经营资格及投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以及A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权等权利。
2011年3月,某市政工程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建设A项目。此后,丁公司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取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颜某等工程履约保证金5200万元及某石油公司转让款6000万元,共计11200万元。后丁公司将5000万余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A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转款1800万元给甲公司,其余资金用于投资修建战地医院陈列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同年12月至次年1月,某州政府先后三次向甲公司发函要求履行《投资协议书》,但甲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导致A项目未能按期进行。2012年3月,某州政府、某交通运输厅函告丁公司,分别解除了《特许权协议书》、《某公路特许权协议》。同年4月,某州政府公告解除了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同月,甲公司董事长郭某某报案后王某先被抓获。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
三、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甲公司印章及其董事长的签名,成立丁公司后,以A项目为由,骗取多家单位或个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等,扣除用于与A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王某先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省高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某先伪造甲公司印章及甲公司董事长郭某某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某先以修建A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用于与A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省高院依法判决: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先无罪。
赵某某贷款诈骗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赵某某虽有隐瞒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部分房产重复在银行抵押贷款行为,但借贷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合法取得贷款。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赵某某以经营钢材为由申请贷款,贷款实际用于经营餐馆和粮食生意,部分用于支付银行利息、生活和其他开支。依照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或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原因,如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再审法院基于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宣告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本案对于指导全省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切实按照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原则,准确把握罪与非罪,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基本案情
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刘某、赵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赵某某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9平方米,赵某某在查封清单上签名。4月22日,赵某某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某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生活挥霍。1998年1月22日还款期满,中心社找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催还,赵某某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
三、裁判结果
省高院审理认为,因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被指控犯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本案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处以相应刑罚。我国刑法无论是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赵某某的行为并不属于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认定为具有金融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即赵某某既没有伪造贷款证明材料、提供虚假担保、假冒他人名义贷款或通过行贿手段等违法取得贷款的行为,也没有取得贷款后用于个人挥霍、进行违法使用贷款的活动、隐匿贷款去向、携款潜逃、恶意拖欠贷款拒不偿还等非法占有贷款的情形。赵某某的房产之所以能够在法院查封以后在中心社办理抵押手续,主要还是因为法院查封赵某某房产时未依法及时将查封裁定送达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导致赵某某完成房产抵押手续后取得贷款。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赵某某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经开始着手联系办理贷款事宜,赵某某隐瞒的是房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事实。赵某某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产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规定和银行贷款流程手续。根据《纪要》中“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以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赵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和不能到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综上,原裁判认定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