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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_骗贷银行人员有责任吗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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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认为,如果没有银行被欺骗的问题,贷款申请人也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这正是广西富商及其企业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一个争议焦点

如果银行“明知”,贷款人是否应被认定骗贷罪?

2018年8月2日,广西富商武某及其集团12名主要负责人被控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犯罪一案在广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因公诉机关追加单位行贿罪而再次备受关注。据悉,该案自2016年第一次开庭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已延期多次。庭审中,被告人武某表示对骗取贷款罪指控不予认可。

2017年12月6日,本刊曾借助武某及其集团公司涉嫌骗贷犯罪的案例探讨了《银行机构在骗贷罪认定中的责任界限》的问题,当时文章围绕“银企合同”及犯罪要件中的“情节严重”“重大损失”“欺诈行为”进行了阐述。从多次延期便可知此案实属疑难且争议性很强的典型案件,近日因公诉机关追加起诉而二次开庭,案件相关事实情节更加具体、明晰,于是本刊记者再次聚焦“骗取贷款罪”,了解司法实务界是如何准确适用该罪的。

专家认为:骗贷罪以银行被欺骗并产生错误认识为前提

2014年9月,广西某集团公司的武某等10多名公司高管被羁押逮捕,集团公司及上下游多家企业的资产均被查封。2015年12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0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武某操控某集团上下游企业及他人名义,以票据承兑、信托贷款、流动资金贷款等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在武某的授意下,相关工作人员伪造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完税凭证、土地权属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申贷材料骗取贷款,涉案金额高达420多亿元。

检察机关认为,广西某集团及武某等13名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向广西某银行原董事长刘某行贿的事实。2017年12月18日,法院下发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在这份刑事判决书中,不仅确认了广西某银行与某集团之间存在着一份《银企合作合同》,也确认了广西某银行管理层、部门领导、行长及董事长刘某对于某集团申贷材料“存在很多问题”均系“明知”的事实。

如果银行“明知”,贷款人是否应被认定骗贷罪?

那么,在银行董事长刘某被判决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前提下,武某是否还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

由五位知名刑事法律专家联名出具的论证材料显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针对银行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而且要求银行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发生了错误认识,进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并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来说,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仅需要申贷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而且要求该欺骗行为在客观上导致银行产生了错误认识。正是基于错误认识,银行才向申贷人发放了贷款。如果申请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银行根本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虽然银行产生了错误认识,但是该错误认识的产生并非缘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那么就不会发生银行被欺骗(或者被贷款申请人欺骗)的问题。而如果没有银行被欺骗的问题,贷款申请人也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鉴于本案事实情况和专家意见,武某的辩护人、全国知名律师姜彩熠坚持“不构成骗贷罪”的辩护意见。

律师观点:银行“明知”申贷材料有问题依然发放贷款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这样阐述“骗取贷款”的过程:被告人朱某等人伪造相关公司财务会记报表、审计报告、完税凭证、购销合同等申贷材料;被告人吴某伪造用于制作虚假土地权属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国家机关印章,指使被告人曹某等人伪造个人申贷材料……并将上述伪造的申贷材料提交给银行,骗取银行的信任取得贷款。

姜彩熠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明的申贷材料“存在很多问题”的情况属实,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应以金融机构(银行)被欺骗并发生错误认识、做出错误决策为前提。如果贷款申请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金融机构(银行)并没有基于申请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在“明知”的情况下,基于其他原因而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贷款申请人就不应该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于上述申贷材料的问题,银行方面是否“明确知晓”呢?

如果银行“明知”,贷款人是否应被认定骗贷罪?

根据上述针对刘某做出的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广西某银行在向武某所在的集团发放贷款时,银行董事长刘某是在明知该集团的贷款材料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依然要求、催促该行发放贷款。此外,上述判决书中还认定了以下证据:

时任广西某银行助理、分行行长牙某的证言证明:“其所在分行上报的有关某集团的授信业务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办理慢了,刘某还会专门打电话给其过问,刘某多次要求为该集团的业务开辟绿色通道,加快办理,该集团的业务不能卡。”

时任广西某银行风险部总经理彭某的证言证明:“向刘某多次汇报贷款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刘某知道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还是要求按流程走完再说;特别是广西某银行与该集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之后,刘某多次在会议中要求加快办理该集团的业务,该集团存在问题的授信最后也得到刘某的审批。”

时任广西某银行公司部客户经理庞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办理武某及其集团所属公司贷款的过程中,整个银行领导层都非常重视,要求加快办理该集团的贷款业务,整个贷款流程都只是走过场,在上评审会时也是走过场,只要其说明是此集团的贷款,马上就会顺利通过,还有过不用上评审会就通过的情形。甚至在材料出现很多问题的情况下,也能顺利得到审批,且银行各个审批部门均知道来贷款的是该集团的人,刘某也是知道这个情况的,最后这些贷款基本上也是由董事长刘某签批的。”

姜彩熠律师表示,上述认定的证据均能说明,广西某银行及其董事长刘某是在“明知”武某及其集团的贷款申请存在问题的前提下而批准贷款,并且催促银行各部门尽快办理。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中提到:广西某银行审查贷款材料只是走形式;为将贷款顺利贷出,曾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提示对伪造数据进行了提高或者增大,以便达到需要贷款数额的要求。

姜彩熠律师称,银行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朱某的证人证言及上述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皆可证明银行工作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贷材料存在问题这一情况,因此本案应该是不存在欺骗手段的问题。

合同疑问:银行发放贷款是因“合作”还是“被骗”

检察机关针对武某等13人的起诉书中,并未提及《银企合作合同》的存在和履行。

但是,在法院针对刘某做出的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确认的证据里包含这样一条:“《银企合作合同》证明2012年某集团以旗下企业名义(乙方)和广西某银行(甲方)签署了《银企合作合同》,约定乙方组织上下游企业于2012年12月底之前在甲方存入50亿元,甲方给予乙方(含上下游企业)不超过150亿元综合授信总额;甲方承诺开辟绿色通道,为乙方办理每笔授信业务安排专人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手续简化到最低限度。”

姜彩熠律师介绍:“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了23份证据,证明《银企合作合同》不存在,也没有履行。由此可见,《银企合作合同》是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

他表示,本案的关键是取得贷款的原因,如果是依据“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就具备了骗取贷款罪的一个犯罪要件,但如果银行是依据《银企合作合同》发放贷款,骗取贷款罪的基础要件就应该不存在了。

根据上述法院针对刘某做出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广西某银行及其董事长刘某之所以发放贷款给武某及其集团,是因为银行想要与该集团合作,所以才在“明知”该集团贷款材料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仍向其发放贷款。对此,该判决书认定:

广西某银行副行长徐某、银行总经理宁某等的证言证明:“银行和武某及其集团洽谈并签订过《银企合作合同》,由银行支持该集团150亿元授信额度”,“2012年‘十大项目’、100件事”包括了为此集团提供100亿承兑汇票授信额度。”

广西某银行的公司四部经理梁某、客户经理赵某、公司三部客户经理张某和风险部审查员陈某的证言证明:“武某集团下面公司的贷款程序都是倒置的,银行领导交代下来时已经确定了授信额度、品种、利率、期限等,即便存在问题,领导也要求继续上报审批并优先办理。”

著名律师姜彩熠认为,从上述银行工作人员证言中提到贷款办理程序“倒置”可知,申贷材料的审查只是“走过场”,上银行审批会也是“走形式”,实际情况是先发放贷款后补交申贷材料,这些似乎说明申报贷款材料可有可无,并不是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因此,广西某银行向武某及其集团发放贷款的原因可看作是为了和该集团合作,而不是因为被欺骗。

争议要点:“未结清数额”能否认定为“重大损失”

姜彩熠律师称:“公诉机关将‘未结清数额’认定为银行‘重大损失’是不合适的,武某及其集团虽贷款数额高达420亿元,但未给银行造成一分钱损失。”

姜彩熠为何有此种论断?

翻阅起诉书时,记者未在其中看到有关“重大损失”这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依据。

据悉,庭审中,公诉机关曾先后多次向法庭做出如下说明和判断:“本案中银行的实际损失永远无法查清、永远无法计算,只能用未结清数额代替”,“骗贷罪中的重大损失,是常人不能理解的损失”,“起诉书中的未结清数额,就是银行重大损失的数额”。

姜彩熠律师认为,用这种模糊的观点来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应该是不合适的。“重大损失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两大构成要件之一,作为基础要件必须查证属实,没有损失或者搞不清损失数额,是不能定罪的。”

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1-9)》及“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的《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一书中,这样解读“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如贷款无法追回,银行出于出具的信用所承担的还款或者付款等实际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如下内容:案发前已经到期的204笔,已全部结清;未到期62笔,没有结清。

姜彩熠律师表示由此可知:“未结清是因为未到期,而计算损失应以案发时为起算点。”

此外,姜彩熠律师告诉记者“无法追回”是指没有担保和抵押,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通过民事判决和强制执行,已经不能挽回损失。但是,从公安机关侦查卷中可以看出,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武某的集团及其上下游企业均提供了质押、抵押和担保。

由此,著名律师姜彩熠推出:“即使未到期的62笔贷款该企业没有及时偿还,用已付利息折抵或用集团拥有的银行股权折抵,再加上存款及保证金等,银行不会有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有损失,银行也是有途径追回的。”

在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银行发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姜彩熠认为,根据司法改革证据裁判的基本原则,仅从“重大损失”的角度上看,不应认定武某等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对于此次庭审追加的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4年期间,武某及其集团为能在银行办理贷款、承兑汇票及入股银行等事项方面获得帮助,由武某、朱某经手给予银行原董事长刘某、李某、副行长何某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551万余元,应与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

姜彩熠律师的观点是,武某在单位行贿中,具备“关键作用”、自首、立功三个从宽处罚的情节,应按法律规定获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认定。

2018年8月3日,广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次庭审结束后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来源: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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