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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裁判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8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号泰达MSD-C区**座**-**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孔洪,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曾用名:黄XX),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一审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号免税商务大厦**楼**-**单元和**楼整层层。
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
再审申请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XX,一审原告深圳捷信信驰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二审未能纠正。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贷款所产生的贷款管理费、灵活还款服务包费、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性质不同,一审将其与利息混为一谈,笼统地作为贷款利息处理,显然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处理本案的利息计算。捷信公司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消费金融公司,持有《金融许可证》,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规定》第1条第2款,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3.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漏判、超判情况,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依法再审。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个人信贷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贷款管理费等费用,均计算至取消分期日前1日,并要求从取消分期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黄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费用(该所有费用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依据该判决,对于2016年2月17日逾期之日至2016年5月3日取消分期日之间的部分,即仅支持了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管理费等费用中按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但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未予以处理,一审判决没有驳回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属于明显的漏判。对于取消分期之后的部分,捷信公司只是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明显超出了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规定,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4.二审判决未能纠正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还出现了新的错误,将双方约定的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违约金均作为违约情形出现时的损失金额,这是对金融现象的不了解、不尊重。5.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能适用《规定》,但又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二、本案个人消费信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捷信公司贷款定价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截至目前,银监会并未就产品的定价及息费水平对捷信公司做出过任何处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对消费金融贷款利率予以具体限制,捷信公司对本案产品的定价没有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捷信公司贷款对象的信用状况,捷信公司要求较高的风险补偿即相应贷款定价较高是具有经济学上的依据,符合经济客观规律,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捷信公司起诉要求黄XX归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违约金,黄XX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及利息过高。为规范金融秩序,我国对高利贷行为严格依法规制,贷款人主张的各项费息如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借款人提出调整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经审查认为捷信公司主张的利息、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违约金明显背离了因借款人逾期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欠妥,但是二审判决已对此予以纠正,捷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取消分期之后的利息部分,捷信公司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超出了捷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判项系对黄XX不利,而黄XX并未对此提出上诉,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调整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遗漏判项驳回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捷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堂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静
书记员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