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目录:财经要闻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两年不可抗辩”也称为“不可争议条款”,指的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止缴纳保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在我们购买长期保险产品时,在保险产品条款中,一定会包含一个称为“两年不可抗辩期”的条款,这是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按照字面意思的理解,作为被保人的角度,如果自己在购买保险时隐瞒已有病情,购买了一份长期重疾险,是否意味着“熬过两年”以后提出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非赔不可呢?真实案例告诉我们,还真的有过!
真实案例告诉你,不可抗辩条款如何生效
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6号
2010年10月8日,陈某因患双侧卵巢囊肿入上海新华医院手术治疗,手术进行“盆腔粘连分解+双侧卵巢囊肿剥除术”,出院诊断为“双侧卵巢交界性肿瘤、盆腔粘连”,治疗结果为治愈。10月16日出院。2010年11月7日,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医疗险。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上,都在否处打勾,其中包括“过去三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治疗”等健康告知项目。2012年11月8日,陈某因“双侧卵巢交界性肿瘤术后右卵巢”再次住院进行了手术剥离,2014年再次住院。2014年8月申请理赔。2014年10月,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对本合同生效前已患疾病未如实告知,影响核保判断为由,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予以拒付。
一审法院:投保人在投保单否处打勾,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败诉。
二审法院:1、双方争议在于对免责条款中列明的疾病理解,究竟是以合同签订时双方或第三方权威机构对相关疾病的认识或判断为标准,还是以该疾病后续发展的全部客观状况作为判断标准。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医院出院小结为“治愈”,不属于免责情形。如果简单从后期疾病的复发来推翻保单成立时双方就承保范围达成的合意,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该案例给予了我们对“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一个新的解读:
- 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两年后出现疾病理赔,若不是既往症而且是首次罹患时,在道德层面上,是可以赔付的(当然每家保险公司都有不同的理赔制度);
- 若是既往症,则理赔争议将会非常大,要看实际情况实际处理;
- 如果是重大既往症(如恶性肿瘤、心脑血管严重疾病等)则可以按既往症或非首次罹患拒赔,保险公司自知晓投保人在投保告知单中作了不实勾选是,保险公司可以再3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
我们再来看看另一个案例: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典型案例(陈某诉平安人寿乐山中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投保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投保书。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以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2014年3月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24日因病身故。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陈某投保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
警示:这个案例明确说明了,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要求是尽管投保时并没有如实告知,影响核保判断,导致原应该拒赔的保单正常承保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仅适合赔付“自合同成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对于投保前已患重大疾病,两年后以同种既往疾病申请理赔的,并不适用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是不可抗辩的前提
显然,想要“带病投保”,保险公司这一关可不是轻易过得了的。不管是投保人还是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是必须的,也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
- 投保前就已经发生或确诊疾病,投保后因此疾病理赔,保险公司拒赔!
- 以欺诈为目的来投保,即时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依然可以解除合同且拒赔!
- 投保人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不赔但退费。
《保险法》总则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片面主张“两年不可抗辩”,是断章取义的解读。
除了《保险法》的约定,《刑法》也列明了保险骗保诈骗行为相关责任:
1、《刑法》第198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犯罪活动,将会受到最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6、21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15日以下的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3、《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释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诚信并非只约束投被保人,同样也要求保险公司诚信,保险法同样要求保险公司最大限度保护投被保人利益,例如:
- 投保人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内容,且不能是概括性条款。
- 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自知道之日起应30天内解除合同,超过时限不得解除!
- 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收保费的。无解除权,应赔!
- 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申请解除合同,直接拒赔,不可!
- 保险销售人员如果存在重大销售误导情况,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会对销售人员进行警告、记过、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如严重程度达到《刑法》中关于保险欺诈罪的认定标准,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购买保险行为不仅有保险法、刑法对双方进行法律保障,还有国家银保监会的监督,所有保险公司产品、订立的条款都是在法律监管要求下订立的(不是保险公司想怎样就怎样的),在投保保险时,强烈建议多花点时间,看看条款,了解保障范围和理赔范围,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再签名,减少纠纷发生。毕竟每个成年人签字,都是需要负上签字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