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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伴随着非银行支付机构网上支付业务的迅猛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安全,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在该领域推行账户实名制已是大势所趋,对账户实名制的要求也会越来越严格,实名制方式之一的“绑卡”规则或是优选方案。
刘章林/文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2月28日颁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将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央行继2010年5月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之后的又一部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上支付业务、促进中国支付业务健康发展的行政规章。
《办法》(含附则)共七章,除第一章“总则”和第六章“法律责任”外,第二至第五章标题分别是“客户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监督管理”。细言之,《办法》主要从支付机构的定位、支付账户实名制、支付的安全与效率、分类监管和风险管理、客户权益保护等五个方面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以期达到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近几年伴随着非银行支付机构网上支付业务的迅猛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安全,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在该领域推行账户实名制已是大势所趋,对账户实名制的要求也会越来越严格,实名制方式之一的“绑卡”规则或是优选方案。
账户实名有利于打击洗钱犯罪
从内容来看,账户实名制无疑是《办法》的根本要求和核心内容之一。
其实,要求账户实名并不是该《办法》的创新。比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31条就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而在其他领域,人们也早已接触并熟悉了实名制,例如银行账户实名制、火车票实名制、证券账户实名制、手机卡实名制等。
从客户权益保护层面而言,账户实名制可以明确支付账户上资金余额的所有权以及交易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更好地保护账户所有人的资金及交易安全。由于网络支付账号的开立不像传统银行账号开户一样需要申请人面对面进行并核验相关资料的原件,因此,如果不明确真实的账户所有人,支付账户上资金余额的所有权有可能会出现争议;同理,如不实行实名制,因支付账户发起消费、转账以及其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因主体方面可能的瑕疵而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影响相关交易的安全性。
从国家监管层面而言,账户实名制可以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落实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的要求,防范和遏制违法犯罪活动。互联网支付具有全天候、非面对面、超越地理空间限制、资金转移瞬时到账等特点,推行账户实名制可以明确客户的主体资格,监督每笔资金流向,从而为打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对支付机构而言,账户实名制可以帮助支付机构直接有效的联系自己的客户,更好地了解自己的客户需求、提供和改进根据针对性的产品、服务,以及更好地服务于客户需求,从而在方便客户的同时,提升和改善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
运行实名制的条件已臻成熟
《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即账户实名制是强制性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必须遵照执行。
目前公安、社保、民政、住建、交通等政府部门,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征信机构、移动运营商等单位都维持或运营着能够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数据库或系统,因此,非银行支付机构能够通过多个外部渠道交叉验证客户身份信息,为账户实名制提供有力的基础保障。并且,支付机构选择与其中的部分单位展开实名制验证合作对各方而言也是很好的商业机会。
针对网络支付非面对面开户的特征,《办法》除强化了支付机构通过外部多渠道交叉验证识别客户身份信息的监管要求外,还规定了综合评级较高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除采取《办法》中规定的实名制验证方法,亦可更加灵活地制定其他有效的身份核实方法,确保客户操作流程简便、体验便捷。
根据《办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账户实名制实行分类管理,即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不同类别的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据此,支付机构应根据客户身份信息完善程度的不同,将客户可以申请开立的账户从低到高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并对不同等级的客户设立相应的交易限额和转账等功能限制。
对于交易安全级别较高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可以与客户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但对于安全级别不足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办法》规定了1000元和5000元的单日累计限额(不包括支付账户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I类账户余额付款交易自账户开立时起累计不超过1000元(包括支付账户向客户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从该规定看来,《办法》认为I类账户的实名验证渠道单一,只给予1000元的累计支付额度。Ⅱ类、Ⅲ类个人支付限额为年累计10万元、20万元(不包括支付账户向本人同名银行账户转账)。对于支付账户上的余额,客户可用于消费、转账或购买投资理财类金融产品(后者限于III类账户)。
对于有更高消费额度要求或者有偶发的大额支付消费,用户则可以通过绑定个人银行卡(“绑卡”)的方式来进行实现,因为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消费的,其额度应不受《办法》规定的支付账户余额支付交易额度的限制。
“绑卡”规则最具操作性
将支付账户与客户的银行卡相关联(即“绑卡”),从实质上看是实现实名制的一种方式,因为其所关联的是银行卡持有人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信息银行在核验时就已经对支付账户开户人提供的信息进行过验证,自然满足账户实名制的要求。虽然除绑卡外,还有其他实名制验证的方式,例如通过征信机构、公安部门等的数据库进行验证,但是我们认为非银行支付服务机构通常情况下会优先考虑或有动力在客户申请开立支付账户时要求客户将其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进行关联,主要理由如下:
1、从实践来看,银行账户实名制是我国开展时间最长、要求最严格、真实度最高的实名制实践之一,其所登载的客户信息具有很高的真实度,因此非银行支付机构自然会将其作为实行实名制验证的首选参照依据之一。
2、从商业上来看,将客户的支付账户与其银行账户相关联,一方面可以方便客户对自己的资金进行直接划转、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增大的捆绑银行卡的数量以及相应提高了的资金转移量,是每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业务发展的基础与标尺,非银行支付机构有动力要求客户将其支付账户与银行卡进行捆绑。
3、从法律上看,客户申请支付账户以及绑卡通常会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服务协议中以约定的形式进行规范,并且非银行服务机构往往会将绑卡作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条件,如客户不同意该条件,其有权利不选择和接受该服务。因此,虽然通常情况下相关服务协议是标准合同,但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如客户同意相关条款并接受绑卡的,该约定应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
4、从操作层面来看,如客户拟直接对其支付账户进行提现,唯一可行的合法途径也是绑卡。
《办法》第9条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经营现金存取业务。因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具有进行现金存取的资格,如客户欲对其支付账户上的余额进行提现的,自然不能直接向相关非银行支付机构支取现金。但客户可将支付账户中的余额划转至银行账户进行,再直接从该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这一途径却是完全合法的。《办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在支付机构满足一定条件前,“支付机构办理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之间转账业务的,相关银行账户与支付账户应收于同一客户”,即是说客户不能将支付账户上的资金转至他人银行账号进行提现,合法的方式为将自己的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进行绑定并通过转账加以实现。
为降低推行账户实名制而给客户权益带来的负面影响,《办法》也进一步采取措施,以加强对客户权益的保护——第一,要求支付机构以“最小化”原则采集、使用、存储和传输客户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信息泄露风险。不存储客户敏感信息,并依法承担因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第二,要求支付机构对安全性较低的支付账户余额付款交易设置单日累计限额,并对采用不足两类要素进行验证的支付账户交易,无条件全额承担客户风险损失赔付责任。
作者为北京金城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