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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海
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了“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四种外汇违法行为,并规定该四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依照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是,是否对所有的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行为,不应一概而论,需要区别对待,对于符合以下三种行为方式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一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双方进行介绍。行为人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双方进行介绍,是指行为人作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卖家和买家的中介,对双方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进行牵线搭桥,促成双方的非法交易。在此过程中,行为人既“代表”卖家也“代表”买家,其非法介绍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非法买卖外汇交易的完成,可以说,没有行为人的介绍行为就不会发生非法买卖外汇这一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结果。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对于该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是非法买卖外汇具体实行犯的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其主犯或从犯地位进行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为卖家和买家双方进行介绍的行为,必须是同时为卖家和买家进行介绍,缺一不可。因为,在此类犯罪中,外汇不同于“枪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单纯购买外汇自用的人是不宜以犯罪论处的,购买者的直接购买行为尚不以犯罪论处,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论理解释原则,对于帮助购买者寻找卖家的行为更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进行犯罪化处理,需要甄别行为人的介绍行为到底是为双方进行牵线搭桥,还是只为一方进行“代言”;在仅为买家一方“代言”的情况下,则不能以犯罪论处,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二是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卖家介绍买家。行为人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卖家介绍买家,是指行为人作为非法买卖外汇卖家的“代言人”,积极为卖家寻找买家,促成非法买卖外汇交易的完成。该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不是买家的“代言人”,但前已述及,因为单纯的购买行为并不以犯罪论处,所以行为人是否为买家的“代言人”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该种情况普遍存在,即非法买卖外汇的卖家作为幕后的指使者,为逃避打击并不直接出面寻找买家,而是指使其他人进行“代言”,寻找下家,促成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完成。依据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作为卖家的“代言人”积极为卖家寻找买家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和卖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与卖家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只是具体的分工不同),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从情理上来说,卖家的“代言人”明知他人从事的系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其帮助行为也是违背社会共同体价值的。因此,对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卖家介绍买家的行为人,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不存在法理与情理上的障碍。
三是明知买家购买目的是为了倒卖而为买家寻找卖家。明知买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倒卖而为买家进行介绍,是指行为人明知买家购买外汇的目的是为了后续倒卖,仍然为买家寻找卖家购买外汇,促成交易,为买家进行后续倒卖外汇提供帮助。虽然单纯的购买外汇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购买者购买外汇的目的是为了后续倒卖,这种情形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当然,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应当入罪,虽然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认定该种情形构成犯罪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一方面,虽然这种情况下买家只是实施了购买行为还没有进行后续倒卖,但是从犯罪行为的整体性来看,这时的购买行为是行为人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该种情况符合刑法理论上目的犯中的“短缩的二行为犯”,即完整的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需要行为人实施购买并倒卖两个行为,但是只要行为人以后续倒卖为目的而实施了购买行为就应当以犯罪论处,而不需要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倒卖行为。在对以倒卖或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外汇的购买者以犯罪论处的情况下,介绍者明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后续倒卖而仍然为购买者提供帮助的行为,显然构成购买者的帮助犯,对介绍者以犯罪论处符合共同犯罪理论。
综上,对“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需要行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双方进行介绍,或者为非法买卖外汇的卖家介绍买家,或者明知买家购买目的是为了倒卖而为买家寻找卖家。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