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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伙同他人骗领信用卡 ,还是恶意透支?是假释期再犯,还是累犯?针对一起信用卡诈骗案的一审判决,武汉检察机关通过严审细查,以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抗诉。9月29日,记者获悉,二审法院全部采纳抗诉意见,将被告刑期由有期徒刑5年6个月改判为1年3个月。
43岁的王某系江苏南通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获刑,2011年被假释。2012年初,王某用其身份证委托他人代为在工行武汉青山支行办理了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白金信用卡一张,至2013年5月,信用卡透支金额达4989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案发后,王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2014年12月,武汉市洪山区检察院以王某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起公诉。2015年3月,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伙同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套现,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洪山区检察院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为由,于2015年4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王某究竟有没有伙同他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他到底是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还是刑满释放后再犯罪?二审阶段,针对这些关系定性和量刑的疑点、焦点问题,武汉市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处检察官仔细审阅案卷材料,并到案发银行核实了王某所持信用卡的办理信息以及使用的一系列证明材料。
调查发现,王某通过他人代办申领信用卡时,使用的是自己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虽然也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而且王某对代办人提交虚假证明的行为并不明知。”承办检察官因此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其“恶意透支”。“”骗领“抑或”透支“,虽然不影响罪名的最终认定,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也会影响到量刑。”承办检察官说。
在细致梳理了与案件有关的各个时间节点后,承办检察官还确定,王某并不是在假释期内又犯新罪,而是刑满后再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认定为”恶意透支“。本案证据显示,银行第二次催收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那么认定王某犯罪时间应该是三个月以后,即2013年2月。而王某是2011年1月4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1月4日止。也就是说,犯信用卡诈骗罪时,王某的假释考验期已过,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所以,他不属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而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因此应该认定为累犯。”承办检察官详细解释。
不仅如此,承办检察官通过查阅王某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及银行业务凭证,证实王某在法院判决宣告前确已偿还透支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而一审判决遗漏考虑了这一从轻情节。
在充分查明事实、补强证据的基础上,二审开庭时,承办检察官详细阐明了以上三个抗诉理由,全部得到了法院采纳。日前,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改判,将王某的刑期由5年6个月降为1年3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