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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贷法律基础知识
1.1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从法律角度来看,是在银行与客户两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主要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银行扮演了债权者的角色,借款人是债务者的角色。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最核心的法律关系就是银行跟借款人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担保人与借款人、银行之间形成的担保类法律关系,主体是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客体是金钱(货币)。担保类法律关系还可进一步分为保证担保类、抵押担保类和质押担保类三种担保类型。
1.2 信贷法律风险的认定
国家标准委员会对一般企业从设立、运营到终止全过程,分析了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做成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作为国家标准,该标准主要针对大中小型一般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通用规则,从法律风险识别、评估到管控形成了环形链条。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它也是市场经营的主体,以营利为最大目标,因此也需要进行法律风险管理。比如贷款、本金、利息等方面的资产损失的不确定性便是法律风险。诱发法律风险原因主要有如下七种行为:
(1)违法行为:刑法有一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专门为商业银行从事信贷管理业务人员设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发放贷款,造成严重后果或情节严重的,便可能构成该罪,这种行为一旦发生,会给商业银行带来本金利息收不回来的损失。
(2)违规行为:审计署对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例行审计中对外公告的审计公告披露的便是普遍的违规行为,违规放贷问题,这与银行内部的风险排查也是一致的。违规放贷会引发贷款风险,最后也要通过法律途径救济。
(3)违约行为:银行自身违约引发的贷款风险(客户违约暂不讨论)。举例来说,A银行发放根据内部审批流程向某客户先发放了9000万贷款,后期由于项目运行过程中的原因,A银行中止给予信贷资金支持,客户告上法庭,提出银行违反合同承诺未足额发放贷款,要求银行承担工程未完工的风险损失。
(4)侵权行为:银行信贷业务中也有侵权性,侵犯客户合法权益(具体案例后面介绍)。
(5)怠于行使权利(不作为):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危及到银行债权安全的情形时,银行应制止或者进行风险预警,但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客户预警,这种明知责任而不履责的行为就是怠于行使权利,有可能贻误风险处置的时机,酿成风险损失。
举例来说,如果某信贷项目用一个房屋作抵押作为风控措施,但银行客户经理没有对抵押的房屋是否在抵押前进行了出租进行贷前调查的话,就留下了法律风险。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先租后抵押的房产,抵押不能对抗租赁,即一旦贷款到期出现偿还风险,银行处置该房屋抵押物便遇到障碍,一个带租约的抵押会影响到抵押物的拍卖价值,甚至影响到购买人的购买意愿,抵押物处置不出去。因此客户经理怠于调查的行为,就造成了银行信贷风险。
对于抵押与租赁冲突的问题,建议银行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可以变更租赁期限,将租赁期限改到贷款到期日之前或者让借款人/出租人与租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房产先抵押给银行,再办理租赁手续(对于先抵押后出租的房产,出租人在出租一个已经抵押给银行的房产时,要告知租赁人,如果租赁人仍愿意承租,则风险自担);第二、约定租金分期支付,并将租金账户开在贷款银行;第三、让借款人/出租人出具书面声明,声明抵押房产未出租(以防事后借款人伪造假租赁合同来对抗抵押权)
(6)不当行为; 即,实际做了,但做的方式、处置的时机没能发挥到行为应当起到的作用。再拿上例举例,如果银行客户经理做了贷前调查,客户说房屋没有出租,但客户经理没有让客户在信贷档案上就自己的陈述签字确认,也没有签署时间,或者没有让出租人出具有关的书面说明,只是银行方单方签字,那么这种情况就是客户经理的行为不当。因为如果处置改抵押物时,有第三人突然拿出一个租赁合同,时间是在抵押之前的,就又出现前文所说的抵押实现障碍,此时银行内部记载有客户没有出租的档案文件因没有客户签字确认,在法庭质证环节中,将不会被法官予以采信。这种做了但没有达到控制风险的效果的情形,我们称为不当行为。
就该种情形,建议银行客户经理要求客户出具书面的无出租声明或者在贷前调查文件上让客户签字并签署时间,时间保证是在抵押日之前。
(7)外部法律环境风险:上述风险都是商业银行内部自身主观可以控制的风险,第7种是银行很难主观意志控制的,是来自于外部的原因。比如立法、司法、执法原因,导致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金融产生不当的影响,甚至风险。
举一个立法层面的例子: 2004年最高院就执行问题出台规定,如果被执行财产是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比如唯一生活居所,则该财产不能采取拍卖方式处置。这一规定对商业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影响较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打破了商业银行个贷担保秩序,如果被不良借款人滥用,则会带来较大住房按揭贷款风险和不良率。2005年,在各金融机构的反应下,最高院又出台另一司法解释,力求保护个人生命权与维护商业信用秩序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即被抵押物可以拍卖,但附加两个限制性条件,第一要给被执行人六个月宽限期,第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临时居所,商业银行应提供一个相等的临时居所。但终究这条司法解释还是给商业银行附加了更多的社会责任。我们认为这个例子便是立法层面对商业银行信贷业务带来的风险。
再举司法和执法环节的例子:如就某一笔贷款的抵押物,A银行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但该债务人存在多笔信用放款,其他贷款先行到期,其他债权人先起诉,申请法院将债务人的已设定抵押的财务进行了查封,那么虽然A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执行中将受到首查封制影响,导致何时能起到拍卖,拍卖底价多少,如何分配资产等方面都存在很多不确定性。即,即使银行享有了抵押权,因为执行环节的程序性问题,导致该优先受偿权也不一定能得到有效保证。
二、 贷前法律风险形态及防控
2.1 贷前法律风险的形态
贷前风险更多表现在贷款资料不真实。金融业务从法律角度上来看,其实不复杂,就是资金需求者和资金提供者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围绕借多少钱,什么时间,资金价格多少这几个核心要素,银行风控关心的是就是把钱放出去,如何能够确保把钱收回来。
解决这个问题,对银行来说重要的还是选择借款人,人选对了,风险就控制了。信贷业务发放前,银行最主要的工作是进行贷前调查,对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进行贷前调查,调查的核心是要确保这些资料都是真实的,借款主体是真实的,用途是真实的,项目背景是真实的,担保物是真实的。同时通过分析借款人的现金流、借款人投资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等判断能不能按照贷款的期限流回现金,归还贷款。
贷款资料不真实,可能因为价款人或担保人的原因,也有可能因为银行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勾结,导致资料虚假。不真实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借款主体不真实,比如冒名贷款、替名贷款、顶名贷款,这种主体不真实的贷款带来贷款最后收不回来的风险。(即,张三是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李四,商业银行调查张三的工资收入、社会地位、信誉以保证张三有能力还款,但实际这笔钱是李四在用,李四的情况银行实际并不知道,如果李四没有稳定收入、是个流氓或者从事违法经营的话,这笔贷款放出去,收回来的可能性就会很低,这种冒名贷款发放就是一种赌博)。
2.2 贷款欺诈案例
(1) 冒名贷款案件
某村村民A在银行办理贷款时遭到拒绝,因为其个人信用记录不良,有未及时还清的贷款致使信用受损。后经查,贷款资料系伪造,A及其他几名遇有同样情形的村民将银行告上法庭,认为有人伪造身份证骗取贷款。
该案经法院审理,银行败诉,法院认为银行在信贷业务调查过程中,应有手段(如面签和面谈制度)识别假的借款人,该制度足以识别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但银行没有识别出来,造成个人信誉被冒用,银行本身对此是存在过错的,基于过错原则确认商业银行构成名誉侵权。这就是基于有过错的贷款调查不实,造成名誉侵权的案例。
因此在银行贷前调查时,要核实贷款人资料的真实性,防止公贷私用,伪造交易背景,项目背景不真实的骗贷情形。
担保物存在问题的案例:如一个住房按揭贷款项目中有五户,都用同一个房产进行抵押,究其原因是银行客户经理与房地产开发商勾结,用一个房产涂改了房屋登记表后变更了楼层,进行虚假按揭。
汽车工程机械车按揭贷款中出现假合同案例:银行检查人员发现工程车的首付款发票中,很多价单和发动机这些栏目有刮擦痕迹,通过税务系统查询,发现发票购买方和最终的开出发票的销售汽车方不是一个主体,发票购买时间晚于发票开出时间,因此认定发票是假发票,涉嫌诈骗。
假合同贷款诈骗案:一个县支行的客户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监守自盗,找到20多个村民,伪造村委会公章,伪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向该客户经理贷款,涉案金额800多万,构成贷款诈骗。
(2) 北京某汽车经销商合同诈骗案
某汽车经销商法定代表人指使并伙同4名被告,通过冒用他人名义、隐瞒贷款实际用途,出具虚假首付款收据及其他贷款证明材料等手段进行诈骗,在履行公司与A银行某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过程中骗取车贷,金额总计五亿多元。
该经销商之所以能够做出上述行为,正是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发现了银行的监管漏洞。合同约定是由汽车经销商负责给银行提供借款人的身份资料,并负责审核资料真实性,银行将应当由自己承担的贷款审查职责无条件地交给了汽车经销商,银行根本不审核贷款资料真实性,造成经销商有机会利用这个漏洞,组织自己内部员工,用亲朋好友的身份证件,伪造首付款发票、收入证明,到银行骗贷,一年时间五亿的信贷资金就全没了。
就该案分析,如果银行尽到审核义务,在贷款资料中出现的17万/月的收入证明的不合理性是很容易看出来的,但银行缺没有发现,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汽车经销商被定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银行放贷部老总被判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十多年有期徒刑。
(3) 穆某贷款诈骗案件
私营女业主穆某是某农信社的客户,经营两家油料作坊和一家养殖场,她与一家分理处刘姓主任勾结,刘姓主任给她开出八张大额定期储蓄存单,总计1.2亿,穆某用其中8000万定期存单到农信社贷款8000万,之后穆某将所贷款项全部用于了自己的生产经营,但养殖场遇禽流感发生亏损,现金流出现问题,未能到期归还贷款。检察院就穆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勾结,用假存单骗取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据罪,将刘姓主任和穆某提交纪检,将穆某以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
但一审出乎意料,判决穆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穆某的行为缺失构成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之一,即主观要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正如穆某律师辩护所称:穆某是按照贷款用途使用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无私自使用占有之嫌,导致贷款不能归还是客观原因。其引用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最高院在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座谈会纪要。
鉴于该判断要件,考虑不尽全面,因此2006年,刑法修订案中,就立法漏洞进行了补充,没有改变贷款诈骗罪,而是新增了“骗取贷款罪”,该罪不需要以犯罪嫌疑人主观意图为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范围。
至此,对于贷款资料虚假,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金融机构角度上来说,目前有三个罪可以采用,以追诉借款人责任,它们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判断适用哪个最合适,可遵循如下的步骤思路:
第一步:看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贷款诈骗罪主体仅为自然人,其他两罪均可为自然人或单位;
第二步:看主观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罪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而贷款诈骗罪责须具有此主观要件,方可认定。
(4) 金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案
做进出口贸易的金源公司老板周某,为其好友纵横集团老板提供融资支持,在金源公司投资亏损的情况下,周某指使其会计人员在明知亏损的情况下,编造财务会计报表,向当地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并以该保险单向当地一家国有商业银行申请2.9亿元授信,另外,为了满足用信时须向银行提供的具体交易背景,周某又指使其副总经理刘某与纵横集团伪造了一系列货物贸易合同,从而通过虚假的交易合同,将2.9亿元授信贷款转移到纵横集团账上。
该案法院判决周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周某庭审时一直强调,他坚信纵横集团是能还钱的,相信该笔贷款是能还上的,即他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意图,才愿意用自己的名义去融资。
保险单的担保保险性:请注意本案中涉及到的保险,作为贷款保障,它到底保不保险?从法律角度上来看,根本不保险,类似的还有像汽车消费保险等。举某保险公司为例来说,现有600多单这类的案件,其中有500多件保险公司是不赔的,因为按照保险惯例,在申请信用保险之前,只要申请人交了保费,保险公司都会迅速开保单,保险公司根本不进行交易背景真实性审查,但一旦申请人到保险公司去理赔了,保险公司就严格起来,对交易背景的审核非常严格,如果发现存在交易背景虚假,都予以退回。所以对于商业银行来讲,千万不要认为有了保险单作为担保,银行的贷款就高枕无忧了,想想现在保险公司600个案件中,500多个涉嫌虚假,就应提高风险意识。其实这些虚假资料,如果银行调查人员仔细调查都还是可以查出来的,关键看调查人员的主观意愿、精力、及调查方法。比如工程车发票案例中的发票,仔细检查可以看出刮擦涂改的痕迹,税务系统核查也能看出问题,因此贷款审查人要尽职履责。
三、 贷中风险形态及防控
3.1贷款操作不合规案例
(1)抽屉协议问题:抽屉协议有可能发生在传统信贷业务中,也可能发生在金融创新产品,包括理财产品、通道业务中。
抽屉协议实际上是银行信贷规模有限,不能充分地给企业直接提供资金融通,那么资金就会通过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或者金融租赁公司进入企业,并创设出如收益权这样的权利,但在这里面银行实际上承担着或有债务,承担着担保,以兜底的方式,不是明确签订一个担保函或保证合同,这个协议签完后就作为档案收存起来,未纳入像贷款业务一样需要监管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回避了内控制度,总行不知道,就像放在抽屉里到对兑付的时候才会出来一样,所以审计署给这样的现象称为抽屉协议。
从商业银行风控角度来看,抽屉协议行为肯定是一个严重违规的行为,仅靠规避不是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
(2)存量盘活(还旧借新)两个纠纷案例
民间借贷案例1:梁某借给同灿公司600万资金,其中借款合同中有一个担保条款,由A支行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上由A支行行长在上面加盖了支行公章(但之后经鉴定,该公章为假章),梁某后实际电汇给同灿公司474万,同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一个收条,写明了收到梁某600万,其中电汇474万,现金126万(实际未支付)。贷款合同到期,同灿公司不能还钱,梁某将同灿公司和A支行告到法院。法院的观点是A支行无需赔偿该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不成立,因为合同上公章为假章且A支行作为企业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担保无效,不承担赔偿责任。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的义务。之后A支行行长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也有一些法院认为,银行担保不成立,但银行存在过错,因此银行要赔付部分资金(打折赔偿),即如果借款人偿还不了借款,银行要再去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国家法律对它仍有限制,不保护超出的高息,即四倍以内,贷款人自行甄别借款人,风险自担,利息高过四倍了,银行肯定不予保护,如果贷款人愿意承担这个风险,那么民间借贷国家并不禁止,如果产生争议了,高出四倍的部分,国家是不保护的。
民间借贷案例2:如果上述案例,换一个情形:B银行支行给一个企业放了贷款,到期时企业还不上,该支行行长着急了,找借款企业老板协商,老板就找到当地一家小贷公司,打算高息借款先把到期的贷款还上,银行再贷一笔钱给企业去还小贷公司借款。但这个过程中,小贷公司要求借款企业提供担保,于是支行行长在明知内控制度不允许的情况下,不堪承受不良贷款的压力,答应提供担保,并以B支行名义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章,之后政策突变,支行不同意给小贷公司批贷,借款企业在小贷公司的贷款到期换不上,小贷公司将B银行支行告上法庭。本案中银行加盖的公章为真实公章。
该案法院判决结果是银行担保无效,因为即使公章是真的,但未经分行和总行授权,支行仍无担保资格,其担保无效,但支行应按贷款金额的90%赔偿小贷公司。
(3)业务创新中担保物创新的法律效力问题案例
针对业务创新问题,通过一个案例,探讨业务创新的法律效力以及对担保结构、担保方式的冲击。
吴先生做小生意,为资金周转,向黄先生借款30万元,承诺每月30%利息,看黄某有所顾虑,吴某答应说如自己到期不能还钱,黄某可处置吴某在C银行购买的50万元理财产品,后来吴某生意惨败,失联。 黄某到C银行调查,果然有50万理财产品且快到期。但银行答复不同意将该笔钱给黄某,因为吴某在C银行还有40万消费贷款,亦是以该理财产品做得质押。
该案中,黄某和银行都是吴某的债主,现在债主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两个债主,如果两个都是普通债权,则按比例分配,如果有优先债权存在,则优先债权先分,剩余部分普通债权再分。
那么该案中理财产品是否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变成为了争议焦点。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及物权法定原则,可以用于质押的物品并不包含理财产品,理财产品作为一种用于质押的物,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所以理财产品质押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法律瑕疵,质押无效,银行和黄某的债权均属普通债权,应按比例分配吴某的五十万元。现在法律上明确列明可以用于质押的物有存单、国债、票据、高速公路收费权、农村电网收费权等。理财产品目前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它不能质押,但理财产品实际已经具备了财产的先天性,具备了可转移性,具备成为合格质押产品的所有条件,立法存在滞后性,各银行法律部门可以推动司法部门将理财产品纳入可质押的范围。
这里提一下诉讼技巧问题: 该案中的诉讼方向不当,黄某其实可以直接起送吴某,考虑到本案黄某证据充实,胜诉率大,便可申请直接查封存在银行那50万资产,先行冻结,如果银行再提出异议,只能另行起诉。可见首先查封,可以占据先机,最早提出诉讼的债权人可能最有利。
但是对于建设工程领域,银行实际业务中如果遇到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如果出现业主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情形,即使银行在这个在建工程上设定了有效的抵押担保,但如果一旦涉及到要处置在建工程的时候,工程拍卖价款是要先行支付施工方工程款的,之后才会支付银行抵押贷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及时银行先行查封、拍卖了,但承包商仍将享有优先权。
汽车合格证问题:再举例来说,汽车合格证是汽车出厂是的一个具有唯一性的证书,但这个证书同样不具有可质押性,因为虽然具有唯一性但它随着车的转让而转让,没有形成价值,不具备作为质物的一般特征。但这种唯一性,虽然不能再融资阶段用来质押,但可以作为经销商有效控制的车子的风险防控措施之一。
(4)保证金执行划扣纠纷案例
对于保险金担保的性质问题,涉及银行到底怎样来签合同,我们认为,根据具体的操作模式不同,对于保险金的定性就不一样。第一、如果银行和客户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没有签动产金钱质押合同的话,那么这笔保证金就认定是一种保证担保;第二、如果签了金钱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合同中有保证担保作为兜底条款,那么它就是一个既有保证担保,又有金钱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所以现实中签什么样的合同,就直接决定了将来出了风险,我们在法律上如何主张的渠道问题。如果现实中,我们没有签署动产质押合同的话,最直接的法律风险就是,客户如果与担保公司等其他债务人发生民事纠纷。法院就可以来银行查封冻结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会把里面的保证金划走,这些保证金本来是作为银行贷款债权的风控措施来保护银行的,结果它没有发挥作用。如果是信用证项下的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银行就不用担心,法院即使冻结,也划不走,但除此之外的其他业务中使用的保证金,银行是应该有防范措施的。
我们建议如果以金钱作为担保方式的话,银行要与客户签署金钱质押借款合同,通过合同来讲这笔保证金特定化,同时保证金账户也必须特定化,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将保证金以借款企业名义将账户开到贷款银行下;另一种是开成银行内部的银行账户,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如果发生其他民事纠纷,法院来银行查不到该客户名下的保证金账户,但这种做法存在合规风险,因为这笔保证金不是银行的资金存款,属于企业的保证金,如果设为银行内部账户,账户科目上市违规的,银行内部账户不用支付利息,企业名下的账户有利息,因此存在合规问题。
因此,我们还是建议做成企业名下的保证金账户,并且要特定化,做到每笔担保一一对应,这样将来是可以对抗法院的查封冻结的。目前对于特定化后的账户,资金流动没有过于严格的要求,但既往的观点是比较严苛的,只能进不能出。
(5)最高额担保纠纷案例
除了保证金问题外,银行业务中最高额担保也是常见的担保方式,这种方式的好处在于,一次性办理抵押登记,对于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一揽子提供担保,办理抵押后就不用再办了,提高了效率,节约了交易成本,所以在金融机构实际业务中运用特别普遍。
这是一个限额、限期限的担保,是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最高余额内承担的担保。特点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主债权还没有发生,将来连续债权发生后,抵押人在锁定的决算期额度内承担一个担保。难点是关于“最高额”的理解,最高额担保签订时,最高额还没有发生,但银行要预先估计一个数放在这,就存在实践中的问题,最高额担保是配合借款人最高额授信额一项来用的,银行对客户的借款进行评估,假如合理发放的本金最高不超过200万,提供担保的人,担保不是针对200万,还应包括200万产生的利息、罚息或将来实现债权可能发生的费用,他需要一并提供担保。 但实践中的风险是,登记机构对于最高额的错误理解,认为登记在他项权证上的债权数额最高额就是本金,而法律规定当几份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登记机关登记的为准,这里就会存在出现阴阳合同、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等风险。
因此建议,银行人员在填写最高额担保合同时,一定要勾选担保品种选项,确定担保类型和方式,防止脱保,并且检查最高额担保额度与登记机关登记的是否一致。保证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物名称、担保物编号、大小范围都是准确的,没有发生缩小担保范围的情形。
四、 贷后法律风险形态及防控
4.1 贷后法律风险特点
(1)贷款被挪用风险:即贷款资金没有按照借款用途使用,这属于违约行为。
(2)借款人异动:借款人自身发生了合并、分立、减资、破产或者羁押、死亡、失联等异动情况。
(3)担保物异动: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转让、出租等情形。
上述几种情形,都会对银行贷款的收回产生一定风险,应该作为贷后的风险预警信号。
4.2 风控建议:
(1)贷款挪用:在实践中,银行可以通过风险排查,查出资金被挪用到哪里了,如果挪用到股票、基金、证券市场或者民间借贷市场上,就会造成很大风险,银行可以依据合同关于违约的条款来追损。
(2)借款人异动:金融机构要判断借款人异动这种行为对银行债权安全性的影响,无论是合并分立还是减资,都会对现有债权债务做出安排,银行需要及时识别风险,按照贷款合同,借款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他不通知就构成违约。
识别风险后,如果危机到债权安全了,就要看客户对于债务有没有做出承接安排,或者提供增信,增加担保。 银行可以第一、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异议权(比如在得到客户通知后30日内,或者看到公告45日内,通过异议方式不同意客户的合并、分立、清算解散、减资等。)可以要求客户提供担保,银行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虽然银行阻却不了客户的合并分立行为,但可以通过查封客户资产的方式,到工商机关冻结股权的方式,阻止他合并分立。
如果上述手段仍不能有效防止风险,银行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
(3)担保物异动: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转让一定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解押后方可转让。但是对于已经支付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银行却不能对抗。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来阻却善意受让人的“善意”,来进行维权。
另外,如果发生毁损灭失的担保物,如果有替代价值,比如保险赔偿金或补偿金,银行可以基于物权追及力,追及这些现实资金,如果贷款到期了,银行可以及时得到清偿,如果尚未到期,可以提前提存。
五、信贷案件风险
除了上述贷前、贷中由于法律上的因素导致的风险外,还有一些因为道德风险引发的信贷案件,比如商业贿赂等。目前银行信贷案件的典型特征概括起来就是贷前骗贷、贷后挪用。违法放贷是存在最多的问题:
5.1 违法放贷的认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追诉标准: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超过100万,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万。
5.2 违法放贷案例
(1)A银行领导陶某在审计署审计中被查出将专项贷款,在不符合放贷条件的额情况下,发放给了一些政府平台。经查,被放款的某省高速,是由朱某介绍,将财务咨询费支付给上海一家民营财务B公司,该财务公司专门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融资类服务,收取财务咨询费。平台公司的这笔财务咨询费之后被B公司转入另一C公司,经查C公司股权结构,其中一个股东是A银行某处主任,该主任与朱某,陶某私下签署过合作协议,所有朱某推荐的项目,A银行均予以放贷,并提取一部分财务咨询费,但所有费用在陶某任职期间不予提取,退休后再分配,期间陶某因个人原因先行提取了230万。
(2)B银行支行,就某一贷款项目同意以金缕玉衣作质押,并依据专家评估结论,将到宝物估值定的畸高,发放了7-8亿贷款,之后贷户管理出现问题,追踪贷款资金发现,根本没有用在贷款项目上,而是被借款人自行挥霍,购买豪宅,借款人是全国人大一政协委员。该不良贷款出现后,审计人员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一个现代仿品估价7-8亿,明显高估,不合理。该案经法院审理,两个银行行长被判处无期徒刑。
【结语】金融机构和系统是一个法律密集型产业,从产品创新、销售、管理到运营管理、决策管理、甚至劳动管理都是法律问题,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该增强法律风险意识,通过《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刑法》等一些法律法规的学习,了解红线在哪,底线在哪,避免因为缺乏法律常识导致引起职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