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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对应支出的税务处理?-免税收入》主要内容是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一)税法对不征税收入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也就是说.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可以享受不征税收入的待遇,否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8]159号,纳税申报表中的."不征税收入"仅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入项目明细表》中出现.而企业不征税收入的填报:建议填报附表三<</span>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9行"18、其他"第四列."调减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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