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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岁的苏某从2013年5月开始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岗位是银保客户经理。不过,一开始单位只是与她签订了代理合同,工作大半年后才签劳动合同。2018年苏某被公司解约,双方产生争议。
苏某觉得自己从2013年5月就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可公司坚称是代理关系,说代理合同写得很明白:“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那么,《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否能排除劳动关系呢?
案件:客户经理先签代理合同再签劳动合同
2013年5月,苏某开始在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依本合同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后又续订了日期到2020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某的岗位为银保客户经理。在工资方面,双方约定:苏某收入不得低于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8年1月,苏某有16天缺勤,2月有7天缺勤。同年2月8日,公司人力管理部门打电话说,她没有提交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按规定应解除劳动合同。
苏某说:“我回单位了,但没打卡。”人事主管表示,打卡是记录考勤的方式,没打卡就是缺勤。2018年3月15日,公司解除苏某的劳动合同。
对此,苏某说,她手上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她在1、2月要分两次休病假,共计4周时间。她向公司提交过医院诊断证明,但是公司拒收。
争议:代理合同能否排除劳动关系
离职后,苏某与保险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苏某认为,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并要求公司按照每个月3000元底薪发放在职时间的工资差额,并按这个时间计算离职补偿。
苏某说,她的入职时间比签劳动合同时间早半年多,按照她的计算,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3000元底薪来支付工资,入职时间早7个月,就多上万元的工资差额。同时,苏某坚持认为公司与她解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多几个月的在职时间也会直接影响离职补偿的数额。
而公司的主张是,苏某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是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此前,没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算用工期间。公司认为,其解雇苏某有事实依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审理本案后,裁决确认保险公司与苏某在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裁决保险公司应支付苏某工资差额2500余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000余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近2000元。
裁决后,保险公司与苏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法院:综合审查劳动关系确实存在
为了证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苏某向法庭提交了她的工资明细单。该工资明细显示,保险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按月给苏某“代发工资”。
对此,保险公司的解释是,银行只能选择“代发工资”作为备注项,没有其他合适的选项发放代理费。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苏某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5月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并以此证明双方系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法官审理发现,苏某的工资无论是2013年5月至12月,还是2013年12月之后,数额一直高低不等且没有规律。最高的一个月达到26000多元,最低的一个月只有3.8元,平时几百元、数千元、甚至几十元的情况也很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影响到苏某的工资数额,也没有影响工资发放方式。如果按照每个月3000元底薪计算,公司要支付23000余元的工资差额。因此,公司否认与苏某有3000元底薪的约定。
朝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与苏某是代理关系,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2013年12月11日前后并没有明显差别。庭审中,苏某提交的银行明细也显示保险公司按月“代发工资”,所以,保险公司关于双方为保险代理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数额,苏某表示其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但未就其基本工资标准3000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苏某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因此,法院确认苏某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另外,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苏某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其缺勤旷工。因此,法院确认保险公司与苏某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苏某工资差额2万余元。同时,判令公司支付苏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余元。
法官:代理协议并不能排除劳动关系
审理此案的杨晓娥法官说,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权益维护的基础和保障。随着大众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迅速发展,保险业从业人员岗位多为客户经理。有的保险公司通过与个人签订类似《保险代理合同》来排除与客户经理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方委托个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公司方的代理费。双方签署本合同及各附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公司与个人之间存在形式上或者事实上的雇佣与雇员关系,双方基于本合同建立的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逃避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项下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其实,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综合评价。比如,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所有这些不是《保险代理合同》能够予以排除的。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会对劳动者的身份、合同中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工资支付方式等进行全面审查。
通过本案,杨法官提示劳动者应增强法律意识,要善于通过录音、照相等多种手段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纳等情况以便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报记者 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