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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介绍
2007年10月,赖永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二轮摩托车,遇林某驾驶自行车,因赖永某驾车超速行驶及林某不按规定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林某、赖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永某负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林某受伤致残属10级伤残。经查,事故二轮摩托车属赖永某的父亲赖炳某所有,且该车在平安云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007年12月,林某向罗定市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判令:先由平安云浮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赖永某按80%赔偿,并由赖炳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云浮公司则辩称,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无证驾驶引起事故责任的赔偿。罗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赖永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驾驶自行车不按规定通行,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认定赖永某应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林某应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林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林某的请求。
平安云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浮市中院上诉称,根据国务院于2OO6年3月21日发布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云浮市中院二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仅是对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前法与后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由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赖永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二审判决平安云浮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
林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云浮市中院申请再审。云浮市中再审后仍维持该院原判决,认为平安云浮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2013年3月,广东省检察院向广东省高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院经再审最终维持了罗定市人民法院(2008)罗法民初字第50号一审民事判决,即尽管被告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平安云浮公司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1]
二
争议焦点归纳分析
本案在程序上一波三折,经过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程序,前后共历经六年方作出终审裁判,其审理过程不可谓不复杂。然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简单归纳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争议,本质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体系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其突出表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则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是因此原因,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才会在案件事实认定一致的情况下,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其实质问题是法院在判决时有无考虑到立法原意,是否真正地理解了选择哪条法律或者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深层次原因。
三
【案件分析——兼评《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与《交强险条例》22条的冲突与适用】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一般均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依据。因此,该条实质上是明确划分了第三人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亦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受害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应理解为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而不包括受到人身损害第三人的赔偿,即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仅是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并且从立法原意来看,该条也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对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责任。因而本案中依据上述条例第22的规定,赖永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引发损害赔偿时,保险公司至多仅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而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可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似乎看起来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实质上考虑到立法原意等情况,此“冲突”是可以消解的。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醉酒或者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理由简单归纳如下:
第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首先,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那么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了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即应当理赔。最后,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进行规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其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产生的政策法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等,都不能突破这一规定。综上,保险公司不能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理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从司法理念上来看,规定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设置种种情形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当法律和法规出现冲突影响司法者判断时,理应以保护受害人权益为原则,作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解释和决定。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交强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法律的效力比行政法规的效力要大,当其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此外,《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其规定的实质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
第四,机动车方面如果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之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处罚,如罚款、拘留、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照等,但绝不应当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仍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1.案件以及裁判详细内容见裁判文书网,文书号:(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95号,网址为: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50bb398-5417-4a78-8c9e-75124584a7eb&KeyWord=%EF%BC%882013%EF%BC%89%E7%B2%A4%E9%AB%98%E6%B3%95%E5%AE%A1%E7%9B%91%E6%B0%91%E6%8F%90%E5%AD%97%E7%AC%AC95%E5%8F%B7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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