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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甲商业银行诉乙商业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潍坊市商业银行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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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潍坊|甲商业银行诉乙商业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潍坊市商业银行》主要内容是潍坊市商业银行,**某法院在审理开商初字第X号甲商业银行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甲商业银,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案件要点:活期存折质押是否应当开立特别账户并办理质押登记才能生效。

基本案情:某法院在审理(2015)开商初字第X号甲商业银行与被告A、B、C、D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甲商业银行的申请,向乙商业银行下达了(2015)开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告D在该行开立的活期存折账户,乙商业银行主张该存着账户中的50万元系被告D向其提供的财产质押,向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某法院经查明,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了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后,甲商业银行向某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许对被告D存折账户资金的执行。

办案经过: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和当事人进行了详细、充分的沟通交流,然后到法院进行了阅卷,一直到开庭前,承办律师仍然与当事人就该问题进行反复的研究与探讨。

经过积极研究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以及与当事人的多次沟通、研究诉讼策略,确定了以下思路:

一、乙商业银行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合法有效。

乙商业银行与案外人XX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在XX公司出现逾期后,乙商业银行将其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判决由XX公司向乙商业银行承担还款义务,由此可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份协议的效力也是予以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强制执行裁判文书生效情况表足以证明。

二、乙商业银行分别与XX公司、被告D补充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和质押合同系对主合同即《授信额度协议》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在原有担保方式的基础上追加的质押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债权人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和提供担保的情况,可以在现有的担保方式基础上通过变更或追加担保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该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本案中,在XX公司出现逾期的情况下,在现有的担保方式不能完全实现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权益下,为保障乙商业银行的债权,双方在原有的担保方式基础上追加由被告D个人活期存款提供的质押担保,在双方签订合同并将质押物即活期存折交付给质押权人后,该质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在XX公司出现逾期后,债权人乙商业银行多次就调整贷款、利息偿还等事宜与债务人XX公司多次协商,最终双方在2015年8月5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原担保方式的基础上追加被告D个人活期存款质押,并于同日签订了质押合同,交付了质押物。根据质押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约定,在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质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行使质权,用质押物清偿债权,如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等。因该质押的活期存折在签订质押合同当日便存入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质押担保,且该存折在当日也交付质押权人乙商业银行予以保管,由此可见,乙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来讲对该质押物是掌握主动并且可以直接行使权利的,其也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活期存折质押并未进行单独规定,要求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交付活期存折时成立并生效。

原告提出活期存折质押应当开立特别账户并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才能生效,但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等并未对此做出明文规定,因此提供质押的活期存折系普通账户还是专用账户、是否办理质押登记均不影响本案中质押合同的效力,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准许对被告D在乙商业银行账户资金予以执行。

裁判理由: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要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务人占有。银行作为具有专业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本案中,被告乙商业银行虽然与被告D签订了《补充协议》和《质押合同》,并将被告D的存折交付了乙商业银行保管,但该账户不属于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直至人民法院采取措施时,该账户中的5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因此,乙商业银行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律师自评: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乙商业银行与被告D之间的质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货币属于特殊动产,故应以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定认定货币权属,在存款实名制的情况下,金钱货币的所有权特征体现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乙商业银行与被告D依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用于质押的存折,并就该存折项下的资金进行了冻结,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质押人无权自由支取,据此可认定该质押存折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乙商业银行的质权已经设立,可以对抗第三人,法院应当中止对被告D活期存折资金的执行。

作者:求是和信 郑伟、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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