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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勾犇
第三只眼
本报曾报道,在本人未到场也未出示任何身份证件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凭借储户银行卡与密码,将储户卡内1900余万元悉数转走,该客户经理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储户则以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
然而,基于“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在各大商业银行的相关章程中普遍存在。从银行角度看,“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是一项很正常的业务性规定。
但是,商业银行间所遵循的这一规定却漠视了相关法律对其经营行为所要求的第一原则。《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安全性”是在“流动性”和“效益性”之前的经营第一原则。因此,“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显然忽视了其经营行为中潜存的安全风险。
“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不一定就是持卡人,不一定代表持卡人的利益。在电子监控窃取、委托代理等特殊情形下,银行卡密码很可能“转手”他人,如果仍守着“硬伤在身”的章程,无异于置客户利益于不顾。储户1900余万被盗就是例证。此前,亦有不少相关案例发生。
尽管对于银行业拟定的《借记卡章程》等,客户也都作出同意的表示,但这种推卸银行自身安全责任、加重顾客责任的不合理设定,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格式条款。为维护公平、保护弱势方,《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明确“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司法实践中,类似条款被多个法院判定无效。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与本案不无相似之处。上海二中院即认为,“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是“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抗辩理由难以成立”。由此,足见司法机关对类似“格式条款”的使用限制。
诚然,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对于其他法院或监管机构,类似案例仍具有一定借鉴价值。每一个案件都是“漏洞”的鸣警。面对客户的巨额损失、律师的上书直言,银行监管部门理应主动作为,依法对相关条款审核修订,更好地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欧阳晨雨(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