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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1900万被他人取走 “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条款被指不合理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按照常理来说,我们到银行进行存款、取款、汇款、理财等交易时,必带三样东西,银行卡或者存折、身份证,还有大脑里记忆的密码。那要是不按常理出牌,会怎样呢?
发生在浙江青田的一起案件显示,在本人未到场也未出示任何身份证件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凭借储户银行卡和密码,将储户卡内1900多万元转走,银行工作人员此后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储户则以银行未尽到监管义务为由,将银行诉至法院。代理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这一条款,在各大银行的银行卡条款中普遍存在,于是致信银监会,希望能对此条款进行审查。那么,条款是否合理呢?
浙江青田县的胡先生在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支行以妻子叶女士的名字办理一张银行卡,开户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叶国强,双方口头委托事项为理财。汇款后,叶国强仅凭叶女士借记卡和密码将银行卡内1900万多元全部转移。案发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叶国强有期徒刑15年,责令他退赔胡先生1900万多元。叶女士起诉银行赔偿一审败诉,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借记卡章程》有关“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的规定,认定银行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上诉的过程中,代理律师王殿学发现了问题,他梳理了各大商业银行的章程,这些章程里都有“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而储户卡内的钱被冒名取钱或转款后,在打官司的时候,各大银行都会利用这个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叶国强没有叶女士的身份证,没有授权委托书,却能在青田支行通过柜面转账、取现和自助转账等方式,分多次把1900万全部转走,柜台转账和取款凭证上,叶国强均签写叶女士的名字。虽然在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叶女士和叶国强不存在代理关系,责令叶国强退赔1900万。但是民事判决却认定叶国强持有叶女士借记卡转账、取现的行为属于叶国强行使代理权的行为,银行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律师认为,银行的其他监管措施没有起到作用。王殿学说,如果银行严格依照规定,对转款和取款进行审查,这些储户的钱是不可能被冒名转走的。所以“有密码视为本人”的条款,实际是降低了银行的注意义务。
律师认为,银行目前的“密码”条款,单方免除了银行方责任,加重了储户责任,属于侵犯了持卡人权利的格式条款。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多个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于是向银监会致函,希望关注这类现象,对该条款进行审查。
4月13日上午,王殿学收到银监会的短信,回复称已经将有关问题信函转给银行业协会。他对银监会负责的态度表示肯定,也希望银行业协会对该类条款作出必要的处理。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列举多类情形分析,并不是所有使用密码的行为就一定是消费者自愿的、属于本人的消费行为。陈剑举例说,银行对户外ATM机的保管不是很得当,犯罪分子安装了摄像头窃取用户的相关密码;或银行的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之便窃取了用户的密码;还有POS机的相关使用人员,通过盗码器的装置盗取了相关密码、制造了伪卡;客户可能遭到劫持,迫不得已泄露了密码;还有一种情况是客户在操作过程中泄露了密码。
陈剑继续分析,银行应该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持卡人有过错,银行就要承担责任。
“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分析,应该依据具体交易数额大小来判断。杨立新说,一般小额的提款、转账都是在ATM机上进行交易,几乎全世界的银行都是这样的,但是在数额比较大的银行交易当中,这个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这样一种交易规则认定格式条款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断银行交易行为中银行是否存在过失,最重要的是看它设置的这些规则能否保护储户的权益。(记者孙莹)
原标题:储户存款被取走 密码交易视为本人条款被指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