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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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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回应民营企业的关心关切,有效预防和减少民营企业法律风险,省检察院和省工商联编发了《案说民营企业法律风险防范》,通过典型案例评析,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的各类法律风险作出提醒提示,并提出防范建议。现将相关典型案例分期予以推送,供民营企业参考。

基本案情

徐某某系江西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2014年4月至12月,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视广告、业务员电话推荐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帮助社会公众进行资金对接为名,以其父亲持有的某地林权为担保,以高额利息为引诱,面向何某某、严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几十名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同时,徐某某默许该公司业务员以公司为平台面向刘某某、张某某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案例一: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于2017年7月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法律风险提示

01

未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吸收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 人以上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一: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02

企业内部集资的对象扩大到不特定社会对象,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些企业向内部员工吸收资金,在此过程中又往往默认员工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吸收资金,从而演变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1.不要让民间借贷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国家并不禁止单位和个人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募集资金,但是严格禁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从而扰乱金融秩序,引发金融风险。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只能向一定范围内特定的单位或个人比如亲戚、朋友,单位内部特定的人员借款,不能对社会资金来者不拒。

2.不要让企业内部集资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企业内部集资时,一旦发现企业内部人员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吸收资金,直接借贷给企业,或者以单位内部人员的名义借贷给企业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清退其吸收的这部资金。

稿件来源: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编辑:黄玉娟

审核:陈明

案例一: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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