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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二审改判实务案例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效辩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作者:百色金融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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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大林: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广东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12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对于个人和公司涉嫌共同犯罪时,有时会认定为个人犯罪,以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时则会认定为单位犯罪,以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此,笔者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为例,对指控事实、指控逻辑,辩方的辩护意见以及法院的判决内容进行分析,总结该类案件罪轻辩护的核心事实、证据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难点,以作为刑事辩护的参考。

一、根据一审判决书的指控事实,了解控方的入罪思路

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陈某2(女,另案处理)发展成为嘉斯迪公司的会员,投资20多万元到香港家家富理财项目(简称JJF)。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向黄某1、陈某1(均已被判刑)等人宣某、介绍家家富理财项目,声称购买价值3100元的套装后可每日(除节假日和周六、周日)获取26个电子积分,其中1积分等于1元人民币,最多可累计返还5200个电子积分。2015年4月至11月份,陈某1、黄某1、宋某(男,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通过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购买家家富理财项目和积分交易,共计人民币210.26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将上述款项交给陈某2。

经查,根据广东证监局、广东银监局的复函,“嘉斯迪公司”未被核准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质。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控辩审三方在案件定罪、量刑方面的争议焦点

辩方认为王某某其自身是投资者,也是受害者其与香港嘉斯迪公司没有雇佣或者委托关系,也没有截留黄某1等人的投资款,因此,应该追究该公司的责任,而不应追究其本人的责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

笔者解析:该案定罪方面并无多大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笔者在无讼网上搜索广东地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裁判文书2006-2018年案例,一共有裁判文书950份。其中从轻处罚76份,减轻处罚29份。辩方在否定犯罪方面的观点很难被法院采纳。所以笔者在广东地区非吸罪大数据分析中将重点放在罪轻有效辩点。如果辩方能够在罪轻辩护中,找到有效辩点,和控辩双方的利益平衡点,这种辩护,是建设性和改良性辩护。效果也很显著。在该案中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看个人成立公司的目的。该案所有交易行为和指导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按说应该是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香港嘉斯迪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或者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故二审法院认为不宜以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来认定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巨大。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如何为当事人争取轻判?笔者通过搜索裁判文书,进行大数据分析,总结出以下四点罪轻辩护有效辩点。

首先,可以单位犯罪的名义进行数额上的罪轻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是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并无截用吸收的存款,且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则可以从数额上进行罪轻辩护。

其次,可以从已经退缴违法所得方面来进行情节方面罪轻辩护。如广州市中院二审(2017)粤01刑终1006号案件,因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退缴2万元的情节,撤销了一审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的的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再次,如被告人也参与了非吸项目的投资,可以相较于普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张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轻判。如本案二审法院改判原因之一,就是以此为由。

最后,可以综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张从轻、减轻责任。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到的减轻处罚判决书,均以此为由,并得到法院认可采纳。如是公司的普通员工,起次要作用,同时还有自首情节,则可以争取免于刑事处罚。(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9号,被告人刘某甲是公司的一名会计,涉案非吸金额185.5万元。被告人因在全案起次要作用,又有自首情节,最后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从一起二审改判实务案例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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