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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到期债权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执行未到期债权是否合法?丨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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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到期债权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执行未到期债权是否合法?丨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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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未到期债权因不符合强制执行立案条件,法院可裁定驳回申请。若执行法院已经立案且就此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则异议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并由法院撤销上述裁定。

最高法院:未到期债权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执行未到期债权是否合法?丨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

案情介绍

一、2008年4月24日,海口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38年3月31日止,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向钱浩民每月支付4万元人民币(每月15日之前付清)。

二、2015年9月25日,钱浩民向海口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称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调解书,现又逾期未支付2015年8、9月份款项,其对被执行人今后的付款诚信失去信心,另被执行人的工厂已经停工几个月,其财产状况不足以保障申请人的债权,故请求立即执行被执行人所欠的8、9月份款项及未到期的剩余款项1084万元,共计1092万元。

三、海口中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9日,海口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1092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查扣冻其它等值财产。

四、海南一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6年1月2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6)琼01执异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南一洲公司的异议。海南一洲公司提起执行复议, 2016年6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复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海口中院(2016)琼01执异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口中院(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

五、钱浩民不服海南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2016年11月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87号执行裁定:驳回钱浩民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司法实务中,法院判断“明确”的具体标准,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未到期的债权,不属于“明确”的债权,这当然不是因为未到期债权的金额不明或计算不清,而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是否适当履行债务的情形不明。强制执行,体现了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承担按照生效判决给付的责任。但未到期的债权,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申请强制履行会打破双方间的利益平衡,加重债务人的责任。

三、未到期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这一强制执行立案条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可裁定驳回申请。鉴于本文案例中,执行法院已经就此未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立案并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最终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均被法院裁定撤销。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未到期债权的强制执行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未到期债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立案条件,法院经审查后,可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若执行法院已经立案且就此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则异议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法院应撤销之前作出的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

二、鉴于该条裁判规则较为明确,司法实务中,双方争议焦点一般在于债权是否到期。特别是同时存在生效裁判与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根据生效裁判中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可以从和解协议中按照某节点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存在顺延事由,生效裁判中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期等方面予以全面分析,并按照双方真实意思及实际履行情况对债权到期与否予以判断。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执行未到期债权是否合法?本案中,钱浩民有权依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项,但对于未到期限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钱浩民不能一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不能将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故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的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1092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它等值财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海南高院的复议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钱浩民与海南一洲药业有限公司、香港一洲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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