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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保护市场竞争 加强互联网领域规制
解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制网记者 朱宁宁
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以148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一部重要法律,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在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妨碍公平竞争的新现象、新问题相继出现。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时隔24年的首修。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当前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规则,相关规定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并有一定的前瞻性,能够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以问题为导向,注重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充分加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多个方面加强和完善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这些规定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修订完善仿冒混淆行为规定
当前,市场上有很多产品似曾相识,不同产品的商标、字号或企业名称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内容,消费者会认为是同一家公司的产品或出自同一个生产者。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种利用不同类别的商业标识制造市场混淆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作出规定,加大了对合法经营行为的保护力度。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明确了混淆行为的概念。新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引人误认为’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了一个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分析指出,此次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仔细,包括企业名称、字号,姓名里面增加了笔名、译名、艺名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列举,同时还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让禁止混淆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涵盖的范围更广泛。
此外,新法对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作了原则要求: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更加合理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严重损害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适应当前市场竞争状况,对商业贿赂条款作了进一步修订,明确了商业贿赂中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的目的性,突出了商业贿赂对商业活动的不良影响,即强调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商业贿赂的厘清,将有助于推动商业交易的活跃,有效规制违法行为。
新法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明确,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将受贿主体明确为“(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受贿人范围的限定,可以有力禁止“泛商业贿赂化”,体现了对市场行为审慎监管的态度,保护新出现的交易模式和市场创新。
此外,新法对员工商业贿赂行为作出特别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这将有利于经营者规范自身行为和行政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增加禁止“组织虚假交易”规定
鉴于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的问题较为严重,甚至出现了专门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可以说,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对互联网刷单、炒信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也就是说,今后除了对经营者自己产品的虚假宣传外,帮助他人进行刷单、炒信、删除差评、虚构交易、虚假荣誉等行为,也将受到严厉查处,像“网络水军”等不法经营者将受到严厉处罚。
“应当说,新法的这些内容正是出于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局长杨红灿指出,当前在电子商务领域的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的状况、用户的评价、曾获得的荣誉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二是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一个是为自己,另一个是帮助别人。”
微调侵犯商业秘密相关条款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基础和前提。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越来越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与重视。特别是在我国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社会营商环境的今天,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作了进一步完善。比如,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删除了“营利性”要求,使得失败的实验数据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扩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对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增加了“欺诈”的内容;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加大了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新增规定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又作出特别规定,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新增互联网领域专门内容
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增加了对于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这也是本次修订最大的亮点之一。
新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对此,杨红灿指出,互联网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了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从而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太清楚的问题。互联网此类行为的特点是,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技术的特殊性导致互联网领域的技术竞争更容易产生权利边界不清的问题。如何厘清合法与非法、竞争与不正当竞争,还需要在执法过程中进一步探索和分析。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综合考量技术进步、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影响作出判断,既要鼓励创业创新,也要维护好市场竞争秩序。
“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判断需要较高的技术支持,一方面要不断提高自身监管能力;另一方面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广泛运用各方面资源,形成全社会共治的监管局面。”杨红灿强调说。
完善执法机关监督检查职权
针对当前反不正当竞争监督检查手段不足、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执法机关多项职权,比如规定了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新法还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拒绝接受调查的当事人规定了责任追究。
鉴于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财物等,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很大,应当对其实施条件作出明确限定。新法规定:“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
较高的起罚点,可以增强法律的威慑力。考虑到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借鉴新出台或者新修订法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最高可以罚款三百万元。
除了混淆行为没有规定起罚点外,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起罚点规定为五万元,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起罚点是十万元,虚假宣传行为的起罚点是二十万元。
注重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一步厘清了与商标法、广告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保持了法律规定的协调一致。
一是与商标法相衔接,删除了有关商标侵权的规定,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增加相应规制条款。二是厘清了与广告法的关系,对经营者违反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进行虚假宣传,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三是删除了有关公用事业单位限制竞争、行政垄断、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规定,实现了与反垄断法的清晰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