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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条规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2、要点提示:
97年刑法规定的是两个罪名: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订后的法条规定:对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不再单列一罪,而是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从重情节加以处罚;将构成要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删除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这一罪名。
(1)违法发放多少贷款构成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什么是“国家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表述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我国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处修改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操作难度。
因为此前司法实践中,判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违法发放贷款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
按照目前规定,依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定罪量刑,其法律效力值得商榷。如上所述,刑法明文规定“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国务院下属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显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范畴。
如此一来,司法工作人员再依据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认定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给予行为人刑事处罚,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
比如:《贷款通则》明确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必须对借款人进行信用分析,银行通常以该信用分析的结果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如果在明知贷款人的信用分析结果表明该借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或其他法律规定情形的前提下,行为人仍决定发放贷款的,还能否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行为人责任?理论上来讲不应该被认定。
(3)什么是关系人?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案例:被告人沈某在担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期间,李某借用石晗、兰玉峰等41人的名义申办贷款归其个人使用,以编造虚假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用途,沈某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向李某甲违法发放贷款390万元。
按照李某的证言描述:2007年、2008年前后,因自己以公司的名义不能办理贷款,找沈某办理贷款时,沈某便让自己借别人的身份证,沈某想法在信用社给自己办理出贷款,以后再由自己的公司偿还贷款。自己便通过姐夫刘某和表叔王某等人分别找了一些人的身份证,让这些人帮自己贷款。自己和刘某、王某等人分别带领这些人找到沈某办理贷款手续。办完后,沈某把贷款给自己送来。这样一共用了41个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41笔贷款,共计3890000元。这些钱一直没有归还。
最后法院判决认定沈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判处五年,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