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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人)与工商银行永年支行(受托人)、被告永年县赵某娱乐有限公司(借款人)三方签订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永年支行接受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向赵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还约定,委托人自行监督借款人对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11月2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永年支行向被告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借款1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现为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结果
永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资金100万元,委托工商银行永年支行发放给被告使用,三方分别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及借款人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三方之间建立起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直接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收取利息、监督借款的使用,并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结合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永年支行进账单,能够确认原告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无须贷款受托人工商银行永年支行参加诉讼。对此,永年法院作出判决,判定被告永年县赵某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法理评析
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该类型合同作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96年版)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应参照该条规定对涉案合同进行审查。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协议系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和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明确知晓,所以,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无须贷款受托人永年工行参加诉讼。
来源:河北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