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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诈骗罪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汇款和转账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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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周刊

关于挪用公款罪,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条文规定和文字表述上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该罪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

挪用公款罪与诈骗罪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

挪用公款与金融凭证诈骗

法治周刊

2004年2月间,北京市某集团销售一分公司三所开具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70余万元的缴费通知单,应由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到银行。但此前,因赵某已擅自陆续挪用本单位收取的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归其夫董某使用后未予归还,致使该笔款项无法交付。董某在得知缴费情况后,向赵某谎称其所借用的公款在单位账上无法提取现金,只能由其通过转账形式替赵某办理缴费手续。之后,董某将盖有伪造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崇文支行四块玉储蓄所现金现讫章的缴费通知单交予赵某,并以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为由,从赵某处骗取由其负责保管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6万元据为己有,后全部予以挥霍。

在本案例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该集团销售一分公司在2003年2月14日签订现金管理协议,规定由该集团销售一分公司委托工商银行代为收取费用,因此公司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应属于我国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收款凭证,系金融凭证。董某就该笔9.6万元具有明显的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董某持加盖有明知系伪造的工商银行印章的缴款通知单从赵某处骗取钱款,系使用伪造的委托收款凭证进行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董某的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应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笔者认为,赵某对该笔9.6万元没有任何犯罪故意,只是在被告知此款项已被董某交给了银行,且董某在拿回盖有银行章的燃气费缴款通知单的情况下,才将自认为已经预交的该笔9.6万元作为还款转给了他。实际上,赵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她是因董某伪造的假象而将其自认为所欠的9.6万元“还给了”董某。在此情况下就不能仅从表面的现象上看此款由赵某打入董某的个人存折,即认定为挪用公款。法院将该笔事实认定为诈骗罪,而未将董某使用盖有银行章的燃气费缴款通知单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因是审判人员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而不可能是其他公民或组织。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以后对金融凭证诈骗罪作出特殊规定,就是要对该种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只要是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不论其诈骗对象是谁,均应以该罪进行处罚。因此,对于此行为,不应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再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在庭审中,有法官认为此案中董某应对包括以上9.6万元在内的全部80万元涉案款项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检察院先撤诉,再以董某构成诈骗罪重新起诉。其理由是董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从赵某手中骗取本应属于燃气集团的燃气费。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忽视了赵某利用管理燃气费的职务方便,将公款挪用给董某个人使用的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片面地将董某用虚构的理由指使赵某将其保管的公款挪归自己使用的行为理解为简单的诈骗行为,将董某骗取的手段行为误认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实际上,该夫妻二人有共同的挪用故意,也存在着共同的挪用行为。正是因为赵某没有尽到自己所应尽的职责,将其所保管的应交该集团的费用挪给董某使用,才导致了此案的发生。其观点对挪用公款部分事实犯了“一个行为两头沾”的错误。

挪用公款罪与诈骗罪及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

挪用公款与诈骗

1997年10月,北京市水利建设承发包公司书面通知,停止其下属国有企业北京欧斯迈克电子功能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民的一切工作,并收回欧斯迈克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目,同时催促其归还贷款。1997年11月,周俊民私自从包头万迪智能公司(欧斯迈克公司的合资单位,周系法定代表人)调回欧斯迈克公司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万元,并委派其弟周利民在门头沟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以周俊民出资150万、周利民出资50万元的以个人为股东的北京元亨怡和科贸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周俊民将17万余元用于归还欧斯迈克公司经营的贷款利息,10万余元付给包头公司用于职工工资发放,其余款项全部用于开发生产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活动。

周俊民的行为性质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周俊民被停止工作后已无权调动资金,但其未经上级单位允许,私自将包头万迪公司200万元调回北京,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周俊民称成立元亨怡和公司是为了继续经营归还贷款,但事实上其只归还了少部分利息,且将公司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他还将挪用的公款进行开发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个人经营。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俊民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周俊民被停止工作后其在包头的经营活动亦被停止,但周未将其被停止工作的情况告知包头公司。他采取欺骗的方法,将欧斯迈克公司打入包头公司的200万元调回北京,进行个人经营,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周俊民虽强调注册新公司是因为上级单位催其归还货款,但事实上北京市水利承发包公司只是让其归还贷款,并未允许其动用公款注册个人公司,继续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周俊民调动200万元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与公司无关,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宜定罪,其理由是:1997年10月北京市水利承发包公司停止了周俊民的工作,同时也应包括其在包头的经营活动,此时周俊民对包头的资金已无支配权,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另外,周俊民被停止工作后,上级单位又催其归还贷款,且未限定形式。在此情况下,由周利民经手注册成立了元亨怡和公司,因无上级单位担保,所以只能注册为有限公司。周俊民亦不承认是其指使的周利民用公款注册私人公司。因此,不宜按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周俊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并侵犯到了公款使用权。如果行为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身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就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至于是否构成诈骗罪则要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对公款只有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上在使用完毕是要归还的。在此案件中,周俊民被其上级主管单位停职的内部行政处分,因为未能传达至周俊民所在的下属公司内,而未丧失履行职务的权力。周俊民事实上仍然控制着下属公司的职权,所以才可以顺利地让相关工作人员将该200万元由下属单位调回,并设立以周俊民和其弟周利民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调回投资款用于注册公司的行为,以及其后对该笔款项在公司中用于经营活动,事实上构成了对国有财产使用权的侵犯。周俊民在此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其主观上自认为具有调用公款的职权,并且事实上也使用自己的职权将相关款项用于了个人营利活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构成挪用公款罪。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周俊民构成挪用公款罪,是正确的。

总而言之,关于挪用公款罪,我国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条文规定和文字表述上仍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该罪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不少悬而未决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寻找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如果仅仅局限于理论层面,抽象地进行研究,显然无助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本文是在搜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运用判例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展开研讨的。

(作者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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