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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套路贷?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什么是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套路贷”与民事借贷有何区别?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案例一
被告人范某某诈骗一案
2017年2月22日,王某某因欠他人19万元又拿不出钱还账,故进行借贷。经中间人顾某某介绍,王某某与岑某某商量借款“平账”。双方约定,王某某除了平账的19万元外,再另外借款5万元,并支付顾某某介绍费1万元,共计25万元。岑某某告诉王某某,因为其信用不好,借款人没有保障,所以要求王某某写下一张高达80万元金额的借条,且借款期限仅1个月。光写下这张金额虚高的欠条还不够,王某某还和范某某前往银行,由范某某将80万元汇至王某某银行账户。这80万元中除了19万元由王某某汇款至此前欠款人的账户里,剩下的61万元全部提现,顾某某拿走了1万元“中介费”,岑某某、范某某拿走了55万元,剩余的5万元,借给了王某某。
2017年4月,范某某委托律师向上海某区级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王某某归还欠款80万元及利息,而王某某签下的80万元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成为关键证据。
发现被骗的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范某某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被公安机关确认。被告范某某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例二
原告李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90 000元,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赵某欠李某现金玖万元整,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落款处由被告赵某本人签名并捺印。
本案例中,存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
“套路贷”犯罪的处罚
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案例三
被告人瞿某等三人诈骗一案
2015年1月13日,在王某某(已起诉)的居间介绍下,傅某、郝某某(已起诉)及丁某(另案处理)等人带被害人范某某(未成年人)与被告人唐某谈妥由范某某借款3万元,后唐某以资金走账的方式“空放”12万元给范某某,范某某分文未得。2015年1月14日晚起至案发,应某多次带多人至范某某家中索要借款。
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在被害人杭某某(未成年人)原本只想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傅某、郝某某及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一步诱骗杭某某借款4万元,并经王某某及被告人唐某介绍给被告人瞿某谈妥由瞿某作为资方放贷。次日,瞿某、唐某“空放”高利贷16万元给杭某某,杭某某当场取现12万元还给瞿某,余4万元交给傅某等人,其中3.5万元作为“中介费”由傅某、郝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分赃化用,杭实际得款5000元,唐某从瞿某处获得中介费5000元。同年8月10日,瞿某、应某向杭某某索要上述16万元借款及高额利息,胁迫杭以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归还欠款。瞿、应二人带杭某某至P2P、小贷公司等处操作抵押贷款,在操作不成的情况下,进而诱骗杭将房产过户给马某某(另案处理),以马某某的名义贷款给杭某某。
本案例中,被告人瞿某伙同应某,以“套路贷”手法诱骗杭某某借款并签下巨额借条,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欺骗杭某某从家中偷出房产证配合过户,最终导致杭某某对房产失去所有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犯罪既遂;被告人应某作为事中参与者,协助瞿某实施诈骗,与瞿某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人瞿某、应某、唐某互相结伙或结伙他人,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法院判决:被告人瞿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应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来源: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