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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函,又称询证函,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企业间也往往以对账函的方式来核对双方在经济交往中资金进出的走向和数额。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医院签订《仪器设备购置合同》,约定被告某医院向原告某公司购买仪器设备数台,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甲方即被告付款90%,剩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安装设备并验收合格。但一年质保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即剩余10%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番催收,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中盖章确认。
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以《对账函》中有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盖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为由,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10%货款80000元。被告已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且《对账函》仅具有确认债权数额,并无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账函》是否起到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功能?
200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做出了如下答复:“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最高人民法院的该答复为我们在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往来对账函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了借鉴。
律师评析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企业间往来对账函是否会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对账函”仅仅是一种意思表示的载体,是一种文书类型,在判断对账函能否作为时效重新计算的依据时,应结合其形式和内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债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
(2)债务人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同意,并做出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若对账函不仅仅是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有债权人催收其债权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对双方之间的债务予以认可、同意并愿意履行的,则该对账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
本案中,原告在对账函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在10日内履行债务,可见,其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而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履行期限均无异议,其行为构成了对双方之间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企业间往来对账函并不必然对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若欲以对账函的方式与债务人核对往来账款,并以此为将来的诉讼做准备,则应在对账函中明确做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以免在未来的诉讼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甚至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作为债务人,则应审慎对待债权人所发的对账函,切勿盲目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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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梁雯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