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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怎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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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

2019年7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了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2018年,全市法院一审收案数排前五位的案件类型为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类纠纷,证券、期货类纠纷。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类纠纷,证券、期货类纠纷案件数量上升幅度较大。白皮书显示,2018年上海法院受理的金融商事案件呈现五大特点:新类型案件和与金融市场交易规则确立相关的案件不断涌现、信用卡纠纷案件标的金额增幅较大、融资引发的案件数量增多且呈多样化趋势、保理案件数量呈大幅增长态势、涉众性金融商事案件数量较多。笔者对公布的案例进行连载,对上海金融类案件经典问题的司法观点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

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同时,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三、基本案情

2010年2月6日,施某到甲银行处申请开设理财金账户,领取尾号为0923理财金账户卡。之后,施某连续接到自称警方人员的电话,要求施某协助警方办案,将名下全部资金归集到工商银行账户,并要求施某办理电子密码器以便冻结资金。2016年12月28日,施某到甲银行营业场所的智能终端机处,向甲银行工作人员表示要开通网上银行,在甲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施某以理财金账户卡在智能终端机上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领取了电子密码器和电子银行注册回单。当日,施某工商银行账户的418,791.98元分多次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此后,施某将其他存款通过柜面转账和ATM机操作,先后归集到涉案账户。款项入账后,经手机银行操作陆续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从12月28日起至12月30日止,上述转款行为持续三天,转出金额每次不超过5万元,共计27次,总金额1,253,188元。同年12月31日,施某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5日,虹口分局向施某出具立案告知书,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此后,施某起诉要求甲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民事判决:甲银行应赔偿施某损失25万元;驳回施某其余诉讼请求。施某、甲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沪02民终523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

一方面,施某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施某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涉案转账行为持续三天,施某对其账户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器及说明书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施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户,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甲银行以“银行柜面业务告知单”方式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施某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261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甲银行未按人行规定与施某约定对外支付限额,径行按其《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中的最高支付限额操作,其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客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存在不当。而且,甲银行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施某作出明确告知,影响施某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导致施某在大额钱款短时间内迅速被转出的情况下,丧失了发现异常并醒悟制止的时间保障和限额保障。此外,甲银行在开通电子银行的“客户须知”中,仅列明“致U盾客户的特别风险提示”,并未在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直接告知施某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仅事后告知施某自行查看说明书,风险提示尚不够充分,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配,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甲银行赔偿施某资金损失25万元。

六、律师视角

1、银行是否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储户在申请电子银行注册并开通网络支付功能时,银行应向持卡人明确说明该网络支付交易的认证方式、交易规则、支付类型、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措施等信息,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中,被告在电子银行注册过程中,不但未就前述电子银行开通渠道和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给予原告选择权,而且未就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尤其未就对外支付的不同限额向原告作出明确告知,影响原告对使用电子银行风险的知情和预判,导致原告在大额钱款短时间内迅速被转出的情况下,丧失了发现异常并醒悟制止的时间保障和限额保障。

此外,被告银行仅简单提供的密码器说明书,告知原告保管好电子密码器及其生成的数字。但上述告知均非事前告知、直接告知,即被告并未在开通电子银行过程中以显著方式直接告知原告密码器的使用风险,未在储户勾选认证介质时同步就该介质风险进行释明,仅事后告知原告自行查看说明书,尚不够充分,与电子密码器的大额支付风险不相匹配,故被告就电子密码器的风险告知亦有欠缺。

2、开通合同重要条款是否达成合意

(1)对外支付限额约定

基于电子银行在对外支付中的高风险,对外支付限额成为电子交易的重要保障,是影响储户账某安全的重要合同内容,应由双方约定。人民银行261号文规定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应当与存款人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某和支付账某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该规定为人民银行的管理性规定,亦符合电子银行模式下储蓄合同双方的合同权益,被告应当遵守。

(2)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选择约定

本案电子银行系在智能终端机上注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开通系原告本人办理并签名确认,原告收到的业务回单亦清楚显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均已开通成功,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的开通为原告知悉和认可。但被告在注册过程中,绑定开通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方式,排除了储户的选择权。尤其是手机银行,其与网上银行的使用方式不同,对外支付额度高出许多,不同的储户对区别二者交易规则的认知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存在差异。被告作为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未配合客户个性化选择,强制性统一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扩大了储户的风险隐患,存在不当。

3、损失的承担

原告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未履行密码保管义务。涉案转账行为持续三天,原告对其账某资金及银行交付的凭证、密码器及说明书缺乏基本的审慎和注意。原告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归集大额资金到涉案账某,在归集资金转账过程中,忽视被告以“银行柜面业务告知单”方式作出的防诈骗风险提示,造成损失数额进一步扩大。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储户合同权利的尊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七、裁判意义

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于电子密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鉴于当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仍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引导储户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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