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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显示,在经历一二审败诉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
根据《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万元,本金亏损57.65万元。据计算,这一亏损幅度达60%。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建行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原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二审依然判定建行恩济支行败诉,但其仍未死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建行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这一切到底是怎么回事?
牛市最高点近100万买股票型基金
亏了57万,找代销银行赔钱
据一审裁判文书,北京海淀区王女士称,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由于王女士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2015年6月2日建行理财经理主动向王翔推销一款产品,并要求王翔到建行恩济支行营业厅办理。
王翔称,出于对建行恩济支行的信任,按照指示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
据裁判文书,王女士买的是深圳某家基金公司旗下的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的工作人员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
2016年初,由于王翔需要用款,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建行恩济支行告知已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翔才知悉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
其后王翔与建行恩济支行多次沟通意欲赎回,但建行恩济支行要求王翔继续持有该产品有回本可能。此后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济支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始终未予解决。
截止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6481.95元。
王女士认为,是银行违反规定,在明知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欺骗她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并由此导致王翔的巨大损失。
最后王女士请求法院建行恩济支行赔偿亏损576481.95元,另外,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买了基金亏了钱,要代销银行赔钱,基金君在圈内还没遇到这样的事情,估计建行也是懵了。
建行当然不肯赔这笔钱。
恩济支行辩解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另外,财产亏损是王翔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恩济支行仅是提供了购买产品的相关服务,与王翔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资金,因此王翔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恩济支行还使出了一招杀手锏,那就是如果买基金亏钱要我赔,那么如果赚钱了呢?原话是这样的:王翔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
双方唇枪舌剑
究竟谁的错?法院这样说
在银行买基金亏了钱?究竟是王女士的错,还是银行的错?这一场官司,从一审打到了二审,从裁判文书上的内容来看,这是一个经典的案例。
这一次的判决中的说理分析,值得投资者以及资管圈各类机构仔细学习,引以为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还为王翔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翔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王翔购买的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销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王翔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银行全赔
一审判决后,建行恩济支行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行恩济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翔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翔承担。
建行恩济支行在上诉事实和理由中甚至表示,一审判决对建行恩济支行不当推介行为的认定,事实上是对整个现行基金发行、销售制度的否定。一审法院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应对王翔购买基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事实上是要求金融机构对于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损失予以刚性兑付,显然与2017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银监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指导意见相悖。
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建行恩济支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王翔对建行恩济支行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称即便该证据真实,因其描述具有不确定性,对司法审判没有意义,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首先,建行恩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恩济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8年11月8日,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法院最后认定,王翔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了其投资态度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其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以内的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
根据基金招募说明书显示,建行恩济支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诉基金为股票型基金,属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较高收益品种,该基金类型明显与王翔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
建行恩济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的情况下,推介其购买不适宜投资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建行恩济支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二审维持原判,也就是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481.95元,除此之外,还得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之后,建行恩济支行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再审。
北京高院称,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不久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计6条。
核心内容包括: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等。
文章来源:中国基金报,中国经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