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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称:姚某在被告农行设立银行账户,并与农行约定将姚某的电话136XXXX5095绑定该账户,就现存和现支账户中的款项进行短信提醒服务,由农行代收短信费。但是,由网上银行支取的2014年6月27日三笔款共2000元、6月28日取1000元、6月29日取1000元、6月30日取2000元、7月2日取2000元、7月5日取2000元,上述9笔网上银行支付取走姚某共计10000元,却没有发短信告知。2014年7月5日,向取款30000元时,发现自己的账户中莫名地少了10000元现金,遂向查询,将明细记账单打印提交给了,面对上述9笔取款,要求给个说法,农行认为与其无关,将责任推得一干二净。无奈,姚某向农行的法定代表人作了汇报,并要求处理,结果农行又将此事推给农行某支行。姚某遂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该案应由农行报案,而农行却拒绝向派出所报案。但农行向姚某提供了机主为温某的139XXXX4696的手机号码,以及从网上银行取走姚某10000元的信息。综上,有为姚某的存款保密的义务,且有义务保护姚某的合法财产。姚某在处开户后,并未与签订网上银行服务协议,然而139XXXX4696手机使用人却通过网上银行快捷支付方式盗走姚某的合法存款,又不向姚某发送有关交易的短信。其过错在于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农行和农行赔偿姚某银行存款10000元。对人民法院追加的财付通公司,姚某认为其与财付通公司没有储蓄合同关系,不用财付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姚某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姚某的基本情况;
2、农行卡和账号复印件,拟证明该农行卡属于姚某所有和姚某与农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
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分9笔款项共骗走姚某存款10000元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姚某的农行卡在姚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转走10000元和本纠纷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派出所管辖范围、建议起诉的事实。
农行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证明》表示,农行与姚某一案的一切法律权利与义务由农行承担。
农行支行、农行辩称:姚某诉称“其银行卡内的款项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5日期间,分9次被支取10000元,农行没有向其发送短信通知。”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农行经请示上级行查询短信发送平台,确定农行热服专线95599分别在2014年6月27日11:35、11:54、14:30,6月28日9:43,6月29日18:53,6月30日11:37、13:44,7月2日12:05和7月5日8:30,分9次向姚某的136XXXX5095的手机发送短信通知。所以,姚某所诉农行未向其发送短信通知的事由不成立。以此要求农行予以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从姚某处得知其存款被人支取后,查询得知是通过财付通公司快捷支付的,便主动与财付通公司联系,由姚某向财付通公司提交了风险补偿申请函及附件《借记卡快捷支付否认函》两份,向财付通公司申请赔付。农行尽到了协助义务,并不存在相互推诿的行为。2015年2月12日,财付通公司答复了农行关于查询姚某快捷支付的情况。经财付通公司查实,快捷支付系姚某的儿子操作,资金流入姚某的儿子姚某乙的账号后,用于购买Q币和转账给陈某。该种快捷支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推出的一种无磁无密类高风险支付产品,第三方机构只核验客户真实性和支付安全认证,银行按照第三方支付机构上送出的指令完成扣款。快捷支付并非银行的业务产品,客户开通快捷支付交易渠道只需在自己的手机或电脑上下载即可,不需要也不能在到银行柜台办理,交易也不通过银行,客户通过手机即可完成交易。不管是客户自己还是别人,都可以通过客户的手机即可完成交易。因此,快捷支付方式其风险脱离了银行的风险防控体系,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客户自己承担。同时,从姚某所发生的9笔快捷支付情况分析,一是时间段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至7月5日,这期间的7月1日、3日和4日没有发生支付,支付的时间多发生在中午;二是在支付额度上,6月30日分三次才达到2000元的限额,28日和29日均只支付1000元,没有达到2000元的限额。这两个特征,均不符合他人作案的“连续不断性、尽快尽大额度的将资金支取”的特征。农行支行隶属于农行,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由农行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农行、农行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短信发送清单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6月27日11:35、11:54、14:30,6月28日9:43,6月29日18:53,6月30日11:37、13:44,7月2日12:05和7月5日8:30,分9次向姚某的136XXXX5095的手机发送短信通知;
6、金惠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姚某的10000元银行存款并非是通过网上银行支取的;
7、风险补偿申请函,拟证明姚某向农行反映其存款被支取后,农行向财付通公司提交了风险补偿申请函申请赔付;
8、财付通公司的答复,拟证明经财付通公司查实,快捷支付为姚某的儿子操作。
财付通公司辩称:经财付通公司从公司后台调取本案相关信息及交易数据,本案所涉及的存款实际上是姚某的儿子姚某乙窃取。依照财付通开通及使用规则,开通、使用财付通账号必须实名注册。要如实输入本人身份证信息,姓名及其他个人信息。同时,捆绑银行卡时会向当事人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验证信息,验证码通过才能捆绑成功。在将银行卡中的钱转到财付通账号时,也会向该手机号码发送验证信息,验证成功才能转账成功。经调取后台操作数据显示,姚某开通了财付通支付账号2944599975,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都为姚某所有;注册时的IP地址为58.20.xxx.20。姚某的儿子姚某乙开通的41xxxx069、15xxxx1949和131xxxx085三个财付通支付账号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手机号码均为姚某的儿子姚某乙所有。且绑定的是同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使用同一个手机号码,注册时的IP地址均为58.20.xxx.20。本案所涉的10000元,从姚某的银行账号转到其财付通账号294xxxx975的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在分9次转出的过程中,财付通公司每次都向姚某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验证码,农行也向姚某的手机号码发送了提醒消息,验证码的下发时间与提醒消息的下发时间完全一致。姚某的财付通账号294xxxx975在接收到资金后,转账3700元给姚某的儿子姚某乙的财付通账号41xxxx069、转账5800元给陈某、转账500元给陆士玉。完成以上转账的IP地址同样为58.20.xxx.20。姚某乙在与财付通公司的沟通过程中,自行承认153xxxx949及131xxxx085系其所有。姚某乙承认的该财付通账号同样与陈某的财付通账号发生过多次资金交易往来,且交易时使用的IP地址同样为58.20.xxx.20。由此,可以充分证明涉及本案的银行存款被支取的实际实施者就是姚某的儿子姚某乙。姚某均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身份证信息、手机使用权、银行卡信息及银行卡捆绑手机号码未尽到应然的保管义务,导致这些信息被其儿子姚某乙擅自使用开通财付通账号,并进行资金往来交易。对此,保管姚某具有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财付通公司已经依法及依照财付通约定服务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在注册交易过程中作出了风险提示。财付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财付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2015)深盐证字第2585号公证书,拟证明姚某注册了财付通账号,并且将钱转给了其儿子姚某乙的账号,姚某的财付通账号交易时的IP地址与注册前4个财付通账号时的IP地址一致;
10、QQ聊天记录,拟证明姚某乙之子承认153xxxx949及131xxxx085系其所有;
11、财付通账户注册流程,拟证明294xxxx975和415xxxx69两个财付通账号均是姚某或是其亲属自己注册的;
12、财付通服务协议,拟证明姚某对其财付通账户及使用财付通账号的设备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财付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法院组织原、在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如下:
1、农行、农行对姚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发生了9笔交易,不能证明农行、农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4不是公安机关侦查后的结果,与本案无关。
2、财付通公司对姚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是派出所的说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派出所没有经过调查,出具证明的经手人未签名,应属于无效证据。
3、姚某对农行、农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不是从公安机关调取,公安机关和通信部门未确认,不能证明农行已经发短信告知姚某。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财付通公司通过快捷支付方式支付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可以证明该行预留的手机号码139XXXX4696并不是或者家人的手机号码。证据8不能证明财付通公司的答复就认定款项为姚某乙窃取,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财付通公司对农行、农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款财付通公司没有义务赔付。
5、姚某对财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的操作程序没有异议,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电脑记载的数据是财付通公司自行操作记录的,电脑记录的415xxxx69财付通账号不是姚某乙的,交易的IP地址58.20.xxx.20也不是姚某乙的,应当以公安机关网络侦查大队确认的IP地址和交易账号为准。证据10中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有异议,415xxxx9财付通账号不是姚某乙的。证据12有异议,没有姚某乙的亲笔签名,不能作为姚某与财付通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也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难以证明姚某与财付通公司存在这一服务协议。
6、农行、农行对财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院认为证据1-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之间相互佐证、互不矛盾,法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下列事实:
1、姚某在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8xxxx10398405110)时,与农行约定,将姚某当时使用的136XXXX5095手机捆绑于该卡,在该账户发生现存和现取情况时,农行及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予以提醒。同时,姚某与农行约定的支取和划转存款的方式为“凭密”。即姚某在农行开卡时,设置一个由六位数组成的支取密码,每次取款或转款时,姚某或其代办人必须向办理机构输入该密码,否则不能取款或转移卡里的款项。除此之外,姚某未授权农行其他的支取和划转存款的方式。
2、财付通公司有“财付通服务”业务,服务方式和作用在于:依托财付通软件服务系统,财付通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为用户提供货币转移服务。与此同时,财付通公司收取服务费用。经财付通公司自行举证,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网上实际操作,财付通服务呈现以下程序和特点:
一、注册财付通账号需要的物品和材料包括:在金融机构绑定在银行卡上的并可以正常接受短信的手机;绑定手机的银行卡号码;银行卡的持有人姓名、开卡时的身份证件号码。
二、在开通财付通账号时不用输入银行卡持有人在银行设置的支取密码。
三、在开通财付通账号时,可以用手机号码或者QQ号码作为财付通账号进行注册,之后必须填写绑定有手机的银行卡号、该银行卡的持有人姓名、银行卡捆绑手机的号码,填写完毕之后,财付通公司会发送一个验证码至银行卡捆绑手机上,注册人将验证码输入即可完成注册。
四、每次将银行存款转至财付通账号、其他能接受网上资金的单位或个人的账号时,财付通公司会另行发送一个验证码至银行卡捆绑手机上,使用人将验证码输入即可完成银行存款转移。
3、2014年6月,有人在财付通公司的网络平台上,利用姚某的6228xxxx10398405110农行金穗借记卡的卡号、该卡的捆绑手机(136XXXX5095)及姚某的432824xxxxxxxx4218身份证号码注册了294xxxx975财付通账号。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该人利用136XXXX5095手机接收并输入“验证银行卡信息”的验证码的方式,分9次共将姚某6228xxxx10398405110农行金穗借记卡中的10000元存款转至户名为姚某的294xxxx975财付通账号内。之后,该人将这10000元转至户名为姚某乙的415xxxx69财付通账号内3800元、转至户名为陈某的709xxxx88财付通账号内5800元、转至户名为陆士玉的53xxxx33财付通账号内500元。完成以上货币转移的IP地址均为58.20.xxx.20。每次在转出姚某的存款时,农行均向136XXXX5095手机发送了短信提醒。每次在转出姚某的银行存款至294xxxx975财付通账号,以及将该款从294xxxx975财付通账号转移其他账号时,财付通公司均向136XXXX5095手机发送了“验证银行卡信息”的验证码,经财付通账号使用人输入验证码后,财付通公司才完成以上货币转移服务。财付通公司在该人以姚某的儿子姚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并从姚某的银行卡和财付通账号内转移货币使用时,自行确认该人为姚某的儿子“姚某乙”,并且已经从“姚某乙”输入的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中知道“姚某乙”系只有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遂电话核实“姚某乙”与姚某的关系,最后确定:财付通使用人的“姚某乙”系姚某的儿子。但始终未进行视屏验证或以视屏方式核实“姚某乙”是否真正持有姚某的儿子姚某乙的身份证。财付通公司通过自己的认定方式确定的“姚某乙”的其他财付通账号,同样与姚某部分存款最终的接收人陈某有资金交易往来。在开通财付通账号、利用财付通账号从姚某的银行卡转移出货币的整个过程,不管是农行、农行,还是财付通公司,自始至终均未要求财付通账号的注册、使用人输入只有姚某一人掌握的、与农行达成“凭密支取”时向农行输入的支取密码。
4、58.20.xxx.20这个IP地址在2014年期间由宜章县岩泉镇丰乐网吧使用,该网吧现已停止营业;该IP地址现由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使用。丰乐网吧的监控视频已不复存在。姚某、其儿子姚某乙、姚某乙的母亲邓元芳一致否认姚某的存款系姚某乙转移或使用,并称如果系姚某乙转移、使用,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均由姚某乙自行承担,或者在农行、农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姚某乙去追偿。为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农行、农行、财付通公司释明:本案不能排除其他人利用姚某及其儿子姚某乙的身份信息注册财付通账号,并利用财付通账号盗取姚某存款的情形存在;该情形的存在已经涉嫌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进行侦查。至今,法院未收到公安机关侦查后的证据材料或关于侦查情况的说明。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问题。法院对此作如下评判:
一、虽然农行、农行、财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某银行存款的人使用的身份信息、绑定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捆绑在该借记卡的手机与姚某或是其儿子姚某乙的完全一致;办理上述事项的IP地址58.20.xxx.20在宜章县岩泉镇,也就是姚某及其儿子的居住地址;财付通公司通过自己的认定方式确定的“姚某乙”的其他财付通账号,同样与姚某部分存款最终的接收人陈某有资金交易往来。为此,提出“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某银行存款的人就是姚某或是其儿子姚某乙”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农行、农行、财付通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极大的可能性、盖然性,但不具有唯一性;即存在:只要掌握姚某的身份证号码、借记卡号码、姚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以及获得姚某的136XXXX5095手机的任何人,就能完成本案涉及的存款转移。为此,法院对农行、农行、财付通公司抗辩的注册、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某银行存款的人就是姚某或是其儿子姚某乙的意见不予认定。否则,就可能先行以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标准确定姚某或其儿子姚某乙涉嫌“监守自盗”和“盗取”的事实,有悖法律规定,亦对姚某及其儿子姚某乙不公允。
二、姚某在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与农行约定将其136XXXX5095手机号码捆绑其借记卡,以短信方式提醒借记卡中存款的现存和现取情况。而在财付通公司,该捆绑手机的功能却成为验证“银行卡信息”的功能。财付通公司在有人注册财付通账号时,发送一个验证码至该手机,手机持有人将验证码输入注册财付通账号时的对话窗口,财付通公司即认定注册财付通的人就是姚某。该功能超越了农行在姚某捆绑手机时承诺的“捆绑手机只用于提醒银行存款现存、现取变化”的功能,农行同意或默认财付通公司以手机短信确认自己客户信息及银行卡信息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姚某在农行办理金穗借记卡时,与农行约定支取、转账其借记卡存款的方式为“凭密”。在有人利用姚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在财付通公司注册财付通账号后,使用该财付通账号从姚某的借记卡中转款时,财付通公司就会发送一个验证码至姚某捆绑银行卡的136XXXX5095手机,输入利用注册的财付通账号取款时弹出的对话窗口,财付通公司即认定就是姚某在转移银行借记卡中的存款。该人就可以从姚某的银行借记卡中将款转移至财付通账号内。自此,姚某就完全丧失对转出款项的所有权和控制权。该功能超越了农行在姚某办理借记卡时承诺的“凭密”支取的约定,农行同意财付通公司以手机短信确认自己客户信息、银行卡信息的行为,以及因此接受划转存款命令、转移客户银行卡内的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四、不管是注册财付通账号,还是使用财付通账号转移姚某借记卡内的存款,都必须利用姚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包括账号、户名、捆绑手机号码)和捆绑于银行卡的手机。这些个人信息和物品,姚某均有保密和保护的义务,姚某警惕性不高,疏忽大意造成信息泄露、手机在一段时间内被人利用,存在过错。
五、财付通公司在审查财付通注册账号时的审查方式为“背靠背”,仅凭手机验证码就认定注册人即为手机持有人、或手机持有人即为与手机捆绑的银行卡的持有人。没有查验身份证或其他身份信息原件,不进行视频验证。在注册使用财付通转移货币中,存在巨大风险和漏洞。易被不良行为、心态的人利用。对姚某的存款被转移存在过错。
六、农行的违约行为与财付通公司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对姚某的存款被转移负有连带的、主要过错责任。姚某只要求农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财付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农行自行愿意为农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农行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姚某的权益,法院予以支持。姚某对自己的存款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对方农行的赔偿责任。法院依照以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农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姚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姚某存款7000元;
二、驳回姚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负担1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负担35元。
(文章来源: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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