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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许多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行为,为了逃避警方追查,往往利用他人银行卡进行收款、转账等,为此衍生倒卖银行卡、信用卡,携带、转移他人银行卡出入境等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一】湖北一男子为200块返利,卖自己信用卡获刑6个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出生,湖北石首市人;被告人张某,男,1993 年出生,湖北公安县人。
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收购了1张其名下配套有U盾、办卡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卡等信息资料的卡号尾数9926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另被告人刘某、张某结伙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祝某收购1张配套有U盾、办卡人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卡等信息资料的卡号尾数030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
2018年6月,被害人陈某在晋江市安海镇上悦城被人以“参与投资计划获取营利”的方式诈骗走钱款,其中部分赃款转入上述开户人为张某、卡号尾数9926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中。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协助调查。次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据被告人张某、刘某供述,两人在本案实际非法获利分别为各200元、400元。
晋江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单独或结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官点评】
我国银行卡属于实名制,卡内存储大量个人信息,贪图蝇头小利出售自己名下银行卡,有可能被买卡人用来从事诈骗、洗钱、逃税、网络赌博、虚假刷信誉等非法活动,给持卡人带来巨大法律风险,甚至会导致个人信用破产,影响个人后续贷款申请、购车买房等正常生活。同时,收买、非法提供他人银行卡的,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案例二】携带多张他人银行卡入境也是犯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出生,泉州市石狮人,长期在菲律宾做生意,经常往返菲律宾和中国大陆,其偶然间听闻帮忙从菲律宾携带银行卡入境到内地可以获取不错的利润,考虑此行当零成本带卡,轻松钱又多,其便心动了。2017年10月,林某随身携带34张他人银行卡、26张身份证及若干U盾、电话卡,乘坐飞机从菲律宾马尼拉到泉州晋江市国际机场入境时,因非法携带多张他人银行卡被泉州海关驻晋江办事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据被告人林某才供述,其通过携带他人银行卡入境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
晋江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才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点评】
很多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因携带多张他人银行卡被抓茫然不解,觉得携带行为类似于国外代购,何罪之有?法官告诉你,还真有!帮忙携带、转移他人银行卡的行为不仅破坏银行卡市场秩序,还直接影响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刑事案件的侦破及事后追赃,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别以为带卡入关出关,轻松又好赚,殊不知你已触犯法律!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达到一定标准,可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