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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问题-银行优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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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浅析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问题-银行优先股》主要内容是银行优先股,摘要: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有利于扩宽公司的融资渠道,提高公司的发展能力。但对于商业银行这一特殊金融机构而言,其发行的优先股除了满足银行融资的要求,还承担着补充银行的一级资本和吸收损失的能力,以此来维持银行持续经营的能力,降低银行的破产概率。,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摘要:优先股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有利于扩宽公司的融资渠道,提高公司的发展能力。但对于商业银行这一特殊金融机构而言,其发行的优先股除了满足银行融资的要求,还承担着补充银行的一级资本和吸收损失的能力,以此来维持银行持续经营的能力,降低银行的破产概率。本文结合国际上对银行资本的监管要求,对我国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的配套政策及特殊性做出了分析。

自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增强银行业及银行体系抗风险能力的全球监管框架》,即巴塞尔协议Ⅲ以来,资本监管成为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巴塞尔协议Ⅲ全面强化了资本充足率监管,并首当其冲的围绕提升资本工具的损失吸收能力,对商业银行监管资本的构成和认定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其中,一级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和其他资本工具。其他资本工具应当具备在持续经营及清算条件下充分吸收损失的能力;不能包含有强制性的收益分配权和优先权,银行在任何时候都具备取消分配和支付的自主权;银行拥有赎回权,且赎回时必须得到监管当局认可等。意即,当银行发行的优先股满足上述条件时,便可以作为其他一级资本工具而计入一级资本充足率。

在此背景下,中国银监会2012年颁布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资本办法》”),其中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标准与巴塞尔协议Ⅲ保持一致,为我国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预留了空间。2013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就优先股的发行方式、信息披露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针对商业银行,《指导意见》的内容与《资本办法》 基本保持一致,并就银行发行含有强制转股、赎回限制、股息取消等特殊条款的优先股作出了原则性的安排。中国证监会随后发布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下称“《试点办法》”),《试点办法》涵盖了优先股股东权利、优先股发行、交易及登记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等内容,进一步细化了《指导意见》框架性规则,为优先股发行提供了操作依据,尤其在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方面提供了更宽松的政策空间。据此,我国商业银行可以发行权利内容完全不同于一般上市公司的优先股。

1关于股息支付

《试点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二)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部分应当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可就第(二)项和第(三)项事项另行约定。”这意味着银行发行优先股,股息可以采取不累积的方式,本年度未支付的股息不累积至下一年度,且不与普通股股东共同参与额外利润的分配。另外商业银行可以随时宣告取消优先股股息的分配,且不构成违约事件。在发生银行优先股的强制转股事件时,其尚未支付的应付股息也将不再支付。

股息可取消是银行优先股作为合格一级资本工具的重要标准,弱化了优先股股东权利,但提升了损失吸收能力。

2关于赎回条款及条件

不同于一般公司的股份赎回机制,银行的优先股赎回必须符合监管部门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均在发行公告中约定,“经银监会批准,在下列情形下可行使赎回权:使用同等或更高质量的资本工具替换被赎回的优先股,并且只有在收入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资本工具的替换;或者行使赎回权后的资本水平仍明显高于中国银监会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再者,银行优先股的赎回权为银行所有,并以取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为前提条件。发行银行不得形成赎回权将被行使的预期,并且一般不设置投资者回售条款,优先股股东无权要求公司赎回优先股。

法律规定将银行优先股的赎回请求权赋予银行本身,是为了保持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但是这无疑加大了银行优先股股东的退出风险,银行优先股股东不能通过请求公司回购股份退出,尤其是在银行面临资不抵债、经营困境时,优先股股东需与普通股股东共同承担银行破产风险。

3强制转股

优先股作为一种商业银行强大的损失吸收工具,源自其在发生触发事件时可以转换为普通股,强制转股条款是银行发行优先股的必要条款之一,也是银行优先股区别于一般优先股的关键。《试点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但商业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规定,非公开发行触发事件发生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并遵守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银行发行的优先股可以在发生触发事件时强制转换为普通股。一般来说,银行发生转股情形有两种:公司核心资本充足率过低或当公司发生二级资本工具触发事件时,银行发行的优先股将全部或部分转为银行的普通股。转股的选择权属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当发生触发事件时,可以不经股东同意,而将全部或部分优先股转为普通股,这也是银行作为一级资本补充工具的重要因素。

总之国内银行发行优先股有可令银行获得稳定的长期资金,对银行长期利好,但是相比较非银行公司发行非公开优先股,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可能会担心以补充资本为目的的商业银行在条款设计上更有利于发行方,设计灵活度不及非银行公司,股息支付及退出机制保证度均有不足,银行优先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的融资压力,但也不能完全抵消银行业资产质量持续恶化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相关制度的完善将为我国商业银行业优先股的健康发展提供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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