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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转账借钱给别人,到法院起诉,可以吗?-信用卡能转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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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要点:根据笔者近几年代理的案件中,微信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的越来越多了。例如,出借人借出款项之后,如果借款人一旦不守信用,在没有其它借款合同或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如何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呢?这就涉及到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的适用问题,根据以往的代理经验,微信作为证据使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接到很多当事人的咨询,他们主观的认为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要回借款有很悲观的想法,但这种认知是错误的, 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做出了细化,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审查电子证据做出了指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怎样作为证据使用。

这就涉及证据的三性问题,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所有作为诉讼的证据都要有这三项的要求。什么是合法性?最典型例子就是以侵犯他人隐私权所偷录偷拍到的证据,以不合法的方式取得的排除使用。什么是关联性?就是与本案有关,如转账记录是借款产生的,不能把因其它原因转账的也拿来要求偿还,不存在关联性的同样无法使用。什么是真实性,就拿民间借贷来说吧,就是这笔钱确实是转给借款人了,履行了出借义务。真实性是所有电子证据的硬伤,在电子证据的三性中,关联性与合法性同其它的证据无明显区别,主要就是真实性不同,这也是电子证据的特性所决定的。

从周所知,微信注册并不需要实名制,无论是手机号或绑定的银行卡都有可能是别人的,转账后不显示任何的真实信息,除了虚拟的注册账号名称不能改,其它的如昵称、绑定的电话等都可以改变,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微信号都是本人的,但不能排除他人冒用的情况,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你转账给了这个人的款项,必须确定是给了微信账号的使用人,也是就是说要确定微信账号使用人是谁,否则证据就不符合真实性的要求了。

用微信转账出借款项后,出借人怎样进行证据固定?

这就说到关键问题了,在司法实务中仅有微信转账记录的借款,如果起诉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这种情况下败诉率非常高,所以在微信转账出借款项后,借款人有可能失信不想还款了怎么办呢?关键是取证方法,现在笔者结合司法实务经验,把所能想到的几种取证方法写出来给大家分享一下:

1、打电话要求对方还款进行并电话录音。

必须要第一时间打电话,因为此时借款人可能还没有警觉,再者对方既然借了钱,此时在电话里也不好意思直接否认借款的事实 ,一般都会承认借款的事实,只是会说手头紧、过几天给之类的,只要借款人承认这个事实,一般情况下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法院采信率还是比较高的。在通话的过程中尽量提一下金额、支付方式等关键借款的信息,但也不要刻意的提出来,以免引起对方的怀疑,怎么说我就不教了,说实话我也不知道怎么说,看你自己发挥了。

2、通过微信语音催款。

微信语音催款的目的是想让对方以语音方式回复,语音和文字不一样,语音属于视听资料,本质上和上面的电话录音是一样的,有身份识别功能,如果对方否认的,可以对声音进行司法鉴定,进而确定对方的身份,也印证该微信就是借款人所用,这样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都确认了。

3、对微信头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很多人喜欢用个自己的头像用作微信头像图片,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借款人的微信头像进行公证。为什么要公证呢?刚才说了除了微信账号其它的都可以更改,不确定对方到时会不会把头像改了,所以必须进行公证取证,把头像固定下来防止对方更改头像图片,以证实该微信号是借款人所用。借款人有可能以别人盗用我的头像用在微信上用的,这个辩解没有错,有这种可能性,但民事诉讼证据讲究高度概然性,小概率的事情法官难采信。

4、申请无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证该微信号就是借款人所用。

证人作证的方式确定微信号的使用者,实践中用到的还是很多的, 一般是纠纷双方共同的朋友、同事等相互知悉的且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庭凭证。

5、要求发送微信号。

微信号是不能更改的,具有唯一性,如果借款人用手机短信把微信号发到出借人手机上面,手机号是实名登记的,再根据该微信号形成的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实借贷关系,法官想不支持都难啦。至于想什么办法要对方发送微信号,就看你自己了!

6、申请调查取证。

真心话,考虑到成本问题,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一定给准许,两个律师一同持法院的调查令也可以,但还有其它限制。不过腾讯公司以后也许会在调查取证上可能提供更便利的条件,有需要的可以自行与腾讯公司联系打听一下取证的条件和流程。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仅有微信转账记录时出借款项时,往往证据比较缺乏,因此出借人可以结合上述所列明的取证的方法搜集证据,取证要采用什么样的方法,要根据案情结合上面的分析选择,如果最终搜集证据比较充分,案件的胜诉一般没有问题的。

微信转账借钱给别人,到法院起诉,可以吗?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起诉称:原告通过同事徐某认识被告卢某威,因为原告想办理高额信用卡,被告称可以通过刷流水来办理,基于对徐某的信任,原告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3×××49)和一张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卡号:62×××81)交付给被告用于刷卡。后结计算被告刷卡总额为123844元,转账方式还款总额为65860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57984元。

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转账还款17770元到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2015年4月17日被告通过现金还款10000元,被告欠款为30284元,后双方确认以整数结算欠款数,故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写下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30000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2015年4月29日的借据确是我本人所写,但是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给我的借款。因为原告是在我办公室要求我签的借据,签了借据后原告没有给现金给我,也没有转账给我,如原告真的有借钱给我,请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卢某威帮原告刷卡后,是否构成欠款30000元,从而向原告写下30000元的借据?

根据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刷卡及还款记录相互印证,包括 2015年3月22日被告刷工商银行卡7000元、32150元,刷广发银行卡5210元,与原告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当日的刷卡记录相印证;2015年3月25日被告刷卡“万几”,与工商银行流水中当日刷卡记录233元、12450元相印证;2015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分别转账20000元、15000元,与原告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当日的转账还款记录相印证。

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卢某威问果日计到那个总数系几多?原告谢某军答好似57770,被告卢某威说今晚转17770比你,听日早上见到的了,有无问题?原告谢某军答不能20000吗,被告卢某威说好记数啊大哥啊,差几千蚊莫?原告谢某军回答好啦,就17770,不过还有四万几时打过来。

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当晚向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转账17770元,次日即2015年4月10日到账,与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转账记录相印证。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进行微信对话的微信号名为×××确为被告卢某威本人。

另,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元给原告。据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自认以及证人证言能够有效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链可证实,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57984元,减除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转账还款17770元及4月17日以现金还款10000元,被告实欠款30214元。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卢某威向原告谢某军出具借据,以整数结算欠款数,确认欠款数额为30000元,有借据为证,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卢某威认为原告只是承诺借款300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双方既已以借据形式确认原告对该30000元出借给被告,并在借据中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前还清,但被告违诺,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卢某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对于涉及到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微信号的使用人等取证方式都用上了,并且法院也都依法采信了这些证据,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微信作为电子证据有效适用的本质就是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中对于涉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是关键性的证据,原告充分抓住在微信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方面下功夫,最终得到法院的采信,有力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然,个案不同,取证方法和提交的证据各类不一样,例如本案中,如果原告是以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的,则原告还可以提交该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进行积极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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