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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银行人员职务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无效!-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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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最高院:银行人员职务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无效!-发放贷款》主要内容是发放贷款,又因银行工作人员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借款人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银行人员职务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概述:

借款人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又因银行工作人员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借款人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案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案情摘要:

1、 金达公司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向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虚假材料,后被法院判决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圣鑫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2、 另查明,负责案涉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杨某因未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贷款材料等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3、 借款合同到期后,逾期未还,银行诉至法院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抵押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故二审法院认定圣鑫公司对金达公司所承担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实务分析:

银行经办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必然无效吗?因借款合同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担保合同效力,所以借款合同效力很有讨论的必要。笔者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分情形展开讨论的问题。

实务中,银行经办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根据银行单位本身参与程度不同,由重到轻基本可分为三种层次:1、银行单位本身和实施人员共同意思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构成犯罪(主要表现为集体决定);2、职工工作中不够严谨认真,或不作为造成的审核不当构成犯罪;3、银行职工和借款人共同实施骗取银行单位贷款行为,形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规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银行无辜受害。笔者针对这三种情形分类分析:

第1种情形下:相关借款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无效,无争议。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根据担保方是否有过错另论。

第2种情形下:实务中主流观点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银行单位应对经办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负责,承担无效合同后的不利。担保合同无效,因银行工作人员怠于审查违法发放贷款加重担保人责任,担保人免除担保合同责任也符合公平原则。同样,如担保人存在过错,银行可以依法向其主张民事赔偿责任。

第3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职务行为的外观,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其过错不应认为银行过错,而是银行工作人员站在借款人一方作为一个共同方面对银行实施欺诈行为,此时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银行方有撤销权。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持续有效。那么,相应担保合同效力如何?笔者认为仍需分情形确定:1)、如担保人与借款人和银行经办人员共同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担保合同有效,银行有撤销权(原理同前述);相反,如果担保人对于骗取借款事实不知情,那么相对于担保人,银行经办人员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外观,应认定职务行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银行方存在过错,构成串通骗保,担保人有撤销权,有权主张免责。(本情形案例后续发布)。

提醒:基于上述分析,银行在通过刑事手段维护资产过程中,应充分分析、慎重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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