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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公款私存“吃”利息,被判1年6个月追缴34万-2011年银行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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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讯《男子公款私存“吃”利息,被判1年6个月追缴34万-2011年银行利息》主要内容是2011年银行利息,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文书兼报账员,将村里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靠"吃"银行利息以谋取私利。2018年5月3日,我市一起挪用资金案正式生效,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被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请大家看具体新闻资讯。

中国绵阳新闻网讯 身为村民委员会委员、文书兼报账员,将村里集体资金存入个人账户,靠"吃"银行利息以谋取私利。2018年5月3日,我市一起挪用资金案正式生效,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被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公款私存 利息收入自己荷包

今年41岁的李波(化名)是我市涪城区一村民委员会的委员、文书兼报账员。2018年3月,李波被涪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经查,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波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文书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私自将村上集体资金432.2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具体如下:

1.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9日,李波为获取银行高额利息,私自将收取的村上集体出售宅基地款中的400万元,分三次转存至个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定存3个月,获利息1.7105万元。2011年1月24日,李波将400万元集体资金归还至村里集体账户。2018年4月1日,涪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从李波处扣押1.7105万元。

2.2015年4月18日,李波为获取银行高额利息,私自将收取并保管的村里四名外来购买宅基地人员所交的打地基款27.2万元存至个人银行账户中,定存3个月。截止案发时,该笔存款尚未取出,已产生银行利息1万余元。

3.2017年11月22日,李波将保管的村上集体资金5万元外借给朋友,2018年3月30日,涪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从其朋友处扣押现金5万元。

2018年3月,李波在监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挪用资金罪 被提起公诉

2018年4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波犯挪用资金罪,向涪城区人民法院对其提起公诉。涪城区法院于同日立案。并于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李波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没有给挪用的资金造成实际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保护集体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 惩罚犯罪

经涪城区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波利用其担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文书兼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将村里集体资金予以挪用,此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波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其挪用的资金大部分已主动退回集体,其余资金也被办案机关予以冻结,未给集体资金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挪用资金获取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上交国库,被告人李波所挪用的尚未退还集体的资金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集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挪用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波所提未给集体资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配合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信。

为维护基层组织人员履行职务的规范性,保护集体资金使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波违法所得人民币1.7105万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送的绵阳市涪城区监察委员会从李波朋友处扣押的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四、对被告人李波存入其私人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27.2万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发还至村里集体账户,对私人账户内剩余的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律师建议:挪用资金罪不以给资金造成损害为前提针对此次案件,记者采访到律师刘吉熙。刘律师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刘律师说,本案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虽然没有占据公款不归还的意图,但是其将公款存入私人的银行账户获取利息已经属于法条规定的盈利活动,因此其行为当然构成挪用资金罪。所以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公家"(集体、公司、机关单位等)的钱不是随便能用的,即便没有据为己有的意图或者使用行为并未给公家财产造成损失,也同样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葛顺华 绵阳日报社全媒体记者 刘晏男)

编辑:蒋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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