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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田卫
摘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和实体法律适用存在误区。我国《海商法》未就该类合同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了适用法律的框架,但其与我国《海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的衔接以及该类合同在实践中的变异性等问题,在海事审判中把握不易,值得研究。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适用;司法实践
一、概念的法律界定
船舶融资的形式有直接贷款、船舶抵押贷款及船舶融资租赁等。考虑到税收、船舶所有权以及债权保障等因素,船舶融资租赁渐成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1952年5月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立美国租赁公司,开创融资租赁(Finance Lease)的先河。1972年美国《船舶融资法》(Ship Financing Act)规定了一种崭新的融资方式即船舶融资租赁,使得船舶融资对投资者几乎无任何风险。船舶融资租赁,对租船人来说,可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所有权明晰,利润丰厚且债权又有保障。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主要有直接租赁、回租、转租、委托租赁和杠杆租赁(衡平租赁)。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它是一种贸易即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合同,其内容为融资,形式是融物。它是将两个合同— 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船舶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错,但区别还是明显存在,更独立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如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船舶工业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普陀航运总公司名为船舶转让实为船舶租购中途退船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判决认为,船舶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船舶实际损失应以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原告再次转让他人的价格差为依据;并驳回被告反诉。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法律关系的实质亦应是:船舶租购合同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分离。同任何租赁一样,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期间,亦是让出船舶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所有权,是仅仅保有船舶处分权,它是随船舶租赁债权实现程度不同而变动的所有权。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赁债权严格限制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利基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分离,这从立法的角度担保了租金债权的实现。
但这在海事实践中产生一个复杂的问题: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是否可以被扣押?依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之“三、扣押船舶的范围”的规定,应是可以扣押的。不过该规定在我国《海诉法》实施后的效力有待观察。我国《海诉法》等法律就此未作规定。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可以扣押论”,依法律实证主义思维模式,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归类于光租合同;二是“不可扣押论”,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扣船条件的规定,扣船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的规定,不应法外扣船。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下,比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应当是可以被扣押的,因此笔者持“有条件的可扣押船舶论”。因为依照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6章“附则”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存在不同种类,有些类别如委托租赁不符合光船租赁条件,也即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不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应区别不同情形来决定是否可以扣押。此外,船舶融资租赁船舶的可扣押性也与船舶登记有一定关系。
依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可扣即可卖”,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应是可司法拍卖的。这与我国《合同法》第242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下租赁物的取回权相冲突,在单船公司的单船破产情况下尤其严重。而且,拍卖船舶后,出租人是否可以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更存疑问。笔者认为,出租人是不能参加债权登记并享有优先权的,因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所有权未转移,而其担保为人的担保,只有物的担保才能享受优先权。不过,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9条的规定,船舶拍卖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当退还给船舶原所有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都通过合同本身的租赁保证金与担保人来担保所有权的实现。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问题,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就此作出立法规定,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26条关于租金的规定不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既不同于一般租船合同的租金,又不同于船舶买卖合同中的船价。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船人不依约支付租金,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船舶的同时,依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还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金,在法国即是如此。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9条规定,该损害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有所限定。依我国《合同法》第243,248,249条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船舶租金的构成与租船合同租金不同,且该租金请求权具完整性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新疆天山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疆宏源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集装箱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乌鲁木齐市红山商场融资租赁纠纷案时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一个整体,分期支付租金只是一种偿付租金的方式,不能将租金割裂开来而认为其有若干个追诉时效期间,租金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应付日起算。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究竟指的是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合同,还是仅指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就租赁物即船舶签订的租船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是并列关系还是从属关系?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个合同还是两个合同?笔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两个不同层次问题的概念。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显指整个交易过程中的合同,它与简单的租船合同有别,它与租船合同的关系为并列交叉关系,其为一个独立的合同。作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构成部分的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相反,二者常呈现效力上的交错。正因为如此,融资租赁合同才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在法律上予以规定。但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效力上的交错,并不意味对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因为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必须明确指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只有出租人和租船人;出卖人仅是双方约定的可选择的合同内容之一,并非真正的合同主体。如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的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问题,正是基于合同约定,也进一步说明出卖人是合同内容之一,而非合同主体。
总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一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种新型的多务、有偿、不可撤销的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协议的组合化、当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权行使过程化、主体资格法定化、民事责任的交叉化。
二、船舶融资租赁的法规环境
船舶融资租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统一立法模式即通过一部专门融资租赁法律来规定,如法国1966年《融资租赁业法》、韩国1967年《租赁业促进法律》及1985年《租赁会计标准》、巴西1974年《租赁事业法》及1981年《巴西进口租赁法》、新加坡1982年《租赁准则》;另一种是分散立法,即通过民法、商法、合同法等相关立法来加以规定,并制定条例等来补充,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1987年新增第二编租赁及《1972年船舶融资法》、日本1978年《关于租赁交易法人税及所得税的通告》等。在国际公约层面上,1988年5月在加拿大握太华召开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上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共3章计25条,我国代表也参加会议并在公约上签了字。我国早期的船舶融资租赁法律和管理规定较为零散。我国融资租赁的法规与解释最早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7月20日的(90)法经函字第61号《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寺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000年6月30日公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0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共同构成我国船舶融资租赁法律框架。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主要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内容、出租人和承租人主要权利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它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法律的主要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共6章计52条,是船舶融资租赁的强制性的基本法律规章。
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首先适用我国《合同法》,在我国《合同法》未有规定时应补充适用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我国《海商法》具体条文而论,并未就船舶融资租赁进行立法规定,但我国《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及《民用航空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层面上,可比照适用。此外,实践中尚需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金融机构的具体行为规则如《中国农业银行金融租赁业务试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及其他国家立法等来加以补充和完善。
关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船舶侵权责任的归责问题,出租方的风险免责是各国立法、惯例和学说所肯定的。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了出租人不负租赁物使用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是指船舶在高度危险作业中责任的归属,这也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但必须明确,这与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责任的特别规定如油污责任规定有出入。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租船人可向出卖人(船舶卖方)直接索赔,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有两契约收缩构成说、委任说、为第三人契约说、债权让渡说等多种学说,我国《合同法》很明显原则上采纳了“债权让渡说”。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让渡说”的采纳是有条件的,所谓“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即意味着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需经出卖人的同意,这与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并不完全吻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一般无须债务人同意,“(应当)通知债务人”即可。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合同法》关于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利的条件的规定不尽妥当。但也有人认为,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应优先和特别于第80条第1款的规定,特别优先于一般,该规定仅起强调作用。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是否应当返还,情况比较复杂,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为解决审理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合同管理、无效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以及索赔等问题作出了规定。除与我国《合同法》相抵触部分外该规定仍然有效,仍应加以适用来处理无效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承租人与供货人恶意串通,骗取出租人资金的;以融资租赁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应采取简单的返还原则,考虑到租赁物(船舶)多数为特定的,为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适用的案例法分析
在实践与理论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常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合同、船舶贷款合同发生混淆,必须加以区分,以利于船舶融资纠纷的法律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船舶买卖合同,在交易目的、有无所有权的期待权、船舶所有权归属以及船价构成等方面存在区别。应该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包含船舶买卖合同、租船合同、船舶贷款合同三种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应把该有名合同简单地归人其中某一类别。
(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就是贷款合同。但必须明确,该观点是不正确的,它忽视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贷款合同之间的根本区别。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既非借钱还钱,也不是借物还物,而是借物还钱。两者区别体现在:合同主体的区别;借款合同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移转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等。
如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沪海法(1998)商278号案,该案名为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实则是借贷法律关系。尽管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与内容均系船舶租赁,在该案中《租赁合同》的约定与融资租赁极为相似,如“租赁期内,设备所有权属原告”、“租金”等。在该案中船价为1 200万元,而原告仅融资300万元;出租人只须出资不低于租赁物20%的金额,即可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似乎符合“杠杆(融资)租赁”的形式。然而,关键问题在双方对船价和租赁金额差价的承担上,双方约定“由第二公司(即被告)自筹”。按“杠杆租赁”方式,出租人除自己出资一部分外,其余部分必须以该租赁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来解决,即购买租赁物的款项还是必须100%由出租人自己来筹措。而本案原告仅出资25%,其余75%由被告自筹,显然不属船舶融资的“杠杆租赁”,且查证原告从未取得该船所有权。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并认为租赁担保方无须承担借贷担保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船合同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租船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附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是现代船舶融资的有效方式之一,这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方式极易混淆,在银行业参与下尤其如此。关于光船租购,我国《海商法》第154条规定可通过光船租赁合同的租购合同来融资购船:定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允许光船租赁船舶可以暂时更换船旗,同时我国《海商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光船租赁下更换船旗后的抵押权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为抵押权人制定了与国际法规接轨使抵押权人放心的法律条款。
但各国法律对于光船租赁条款采合同自由主义,而对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多数国家有强制性的法条限制,我国亦不例外。在我国,考虑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因而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租购是一种租船方式,也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它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法定性问题,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主体不适格则合同无效。此外,光船租购合同仅涉一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包含着资金融通、船舶买卖、船舶租购三个民事法律关系。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仍是租赁合同关系,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从这个角度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并无区别,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物、融资双重属性,常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融资租赁的所有权保留意义仅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违约时可享有取回权。因此,我国《合同法》第250条允许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界满后船舶的归属。租船合同为一种继续性的有偿使用关系,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是以使用价值为基础的,它不具备传统租赁合同的继续J性特征。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购合同的区别必须准确地予以把握和定性。如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朝文诉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监利县支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198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公证时涂改为“买卖合同”),经原告申请,被告以信用租赁形式将监利县航运公司以资产还贷的“监机24”号船卖给原告,约定原告在未付清船款前,对船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待偿清全部租金后,被告将船舶所有权转给原告。1992年8月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为由,收回“监机24”号船,原告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依约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船舶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案由确定不够准确,该案的案由既非船舶买卖纠纷,更非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船舶租购合同纠纷。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有着显著的特质,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其与光船租购合同间的共同性,但同样把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看做光船租购合同的一种特例亦是不正确的。该两类合同在缔约意图、合同内容等存在区别。依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与第十四章关系的立法规定来看,区别是本质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购合同间的关系不同于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间的关系,它们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我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合同的租购条款、光船租赁下的船旗更换、船舶融资租赁的船舶登记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等规定,可比照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这进一步使船舶融资租赁成为有效的现代船舶融资法律机制。
(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发展与变异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由于在操作上的多环节性和复杂性,实践中其变异性问题较突出,而蜕变成为船舶买卖合同、光船租购合同或贷款合同,在案件审理中必须警惕。如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福建省石狮市轮船公司、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担保纠纷一案[(1996)沪海法商字第392号]。1994年1月10日被告福建省石狮市轮船公司(下称石狮公司)向原告提交租赁贷款报告。同年1月26日石狮公司作为调出方,与调入方原告在“金融租赁设备调拨单”上盖章确认,租赁设备为运输货船K-RN031号。同年2月4日,被告上海市通联运输实业J急公司(下称通联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担保书”,为石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018号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担保。同年3月4日,原告与石狮公司签订。18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K-RN031号货船出租给石狮公司,在租赁期内所有权属于原告,石狮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和设备残值后取得所有权等。同年3月17日,原告将300万元人民币划入石狮公司沪办账户内,石狮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该“借款借据”注明的利率是12.078‰,分四期偿还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船。石狮公司取得300万元人民币后,另购得货船“维多利亚”号,并于1994年7月12日取得该船发票,金额为630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11日,石狮公司取得“雄盛”号船的船舶国籍证书,载明船舶所有人为石狮公司。由于石狮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1996年9月25日“雄盛”号船因另案被上海海事法院公开拍卖。原告因此诉两被告,要求石狮公司支付租金,通联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不拥有船舶所有权,从而也就无权出租船舶并从中获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将合同双方上述履约过程定义为“回购”租赁,尚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无从认定。相反,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等证据及船舶保险单上赔偿受益人的约定和原告向法院登记债权的行为则较为充分地佐证了合同双方实际存在的借贷行为。被告石狮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一方,同时在标志借贷行为具体实施的借款借据中借贷人栏内盖上公司章的行为,表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义务。
被告通联公司就租赁合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的是K-RN031号船的租金,该船未买成,因而未产生任何租金。“雄盛”号船是被告石狮公司利用自筹资金加上从原告处借贷的资金自行购买的,就该船租金被告通联公司未曾出过任何担保函;况且被告石狮公司更改船舶以后并未通知被告通联公司,原告也未就变更船舶一事征询过被告通联公司的意见,致使该公司直至申请扣押船舶时一直将“雄盛”号船误作租赁合同及其附表中指定的K-RN031号船,在上述误认合同标的物及误解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而设立的租金担保行为中,被告通联公司并无过错,该公司的担保行为作为主合同项下的从合同,其效力应当根据主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案事实加以确定。
综上,原告与被告石狮公司的所谓租赁合同,其实是双方在融资租赁名义下签订的借贷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属无效,由此引起的责任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各自负担。鉴于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属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因被告通联公司对主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且该公司担保的K-RN031号船的租金亦未发生,因此通联公司不承担租金担保责任。依照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6条第一款,上海海事法院在1998年3月18判决:(1)被告石狮公司返还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贷款300万元人民币;(2)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通联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石狮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虽约定原告向石狮公司出租船舶,但实际上石狮公司是以自己名义购买船舶,原告未取得石狮公司所购船舶的所有权,其出租船舶的事实不存在,故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石狮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可视为未履行。由于本案租赁合同未履行,通联公司于1996年7月10日所发有关租赁借款担保的函,不能推定为借款担保,上诉人要求通联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自己未把握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操作走样,但合同已履行,通联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这一放弃行使权利,而要加重担保人风险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发放300万元人民币,已由石狮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借贷关系。石狮公司使用该笔借款,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要求石狮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借贷,并无依据,应予纠正。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6条第1款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2日判决:(1)维持上海海事法院(1996)沪海法商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上海海事法院(1996)沪海法商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被上诉人石狮公司向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借款3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计息期自199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在船舶融资租赁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么只有租船合同而没有购船合同;要么只有购船合同而无租船合同;要么虽有租船合同和购船合同,但购船合同没有履行或购船合同中关于标的物船舶在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其原因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金融机构缺乏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的把握、内部管理混乱造成合同监督不力或履行失当,从而履行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款合同。这种要件缺损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其定名为“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认定出租方的金融机构利用船舶融资租赁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因为我国法律下的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上下限,而“名为船舶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的合同以租金形式收取高额利息,规避法律对利率的限制。法院据此作出对船舶出租人不利的判决。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应通过对租赁物的明确约定、买船合同中自主购买或明确授权租船人购置以及要求租船人出具租赁船舶受领证等来加以明确,亦便于举证。
四、结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因标的物船舶的专业性而成为融资租赁的特别类型。该类合同纠纷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法律适用上以我国《合同法》为基础,并优先适用;同时补充适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在租金等层面上适用我国《海商法》等的有关规定。
(2)慎重确定该类案件的诉由与案由,准确定性,并审查该类合同本身的发展和异化。
(3)严格区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购合同的差异,恰当准确地适用法律审理案件。
以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方式进行船舶融资取得船舶所有权也产生一些问题难以解决。如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船舶是否可被扣押拍卖?这在海事审判中便存在不确定因素。此外,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使用的租船合同的承租人是否享受船东责任限制?在Torrey Canyon船申请责任限制案中请求权人抗辩认为:该船受益所有人(租船人)不是依《责任限制法》可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应承担无限责任。在我国,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1条规定,船舶承租人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也就是说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船人应是可以享受船东责任限制的主体。
尽管如此,在航运业中,由于船舶融资租赁在融资方、租船人和船舶卖方间确立联系,故比传统的船舶抵押融资更为灵活。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崭新的信用形式,它优化了投资环境、结构和规模,提供了一个经济有效的方法将船舶的经营成本与经营资产相分离,提高了企业资金利用率,扩大了外资利用途径,降低了航运经营风险。船舶融资租赁是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方式之一,也是航运业分散风险的做法,更是世界各国对航运业扶植的普遍手段,已成为当代船舶融资的主要途径。海事审判中在处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准确定性,适用法律,以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和航运事业健康持久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