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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之前发文章中提到过卡被盗刷后银行承担部分责任,此案例中银行承担全部责任。
关键字,报案记录,不在案发地的证明,银行卡在自己身上。
2012年12月7日,高某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卡号为XXXXX借记卡。2014年5月11日凌晨1点39分54秒,有人在江西省新建县农业银行ATM机对该账户一次性转账支出人民币140000元,并产生交易手续费88元。高某得知后,于2014年5月11日上午对上述账户进行查询,并于2014年5月11日前往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高某出具受案回执,初步调查认定该案涉及银行卡盗刷。后高某向发卡银行请求赔付损失140088元,发卡银行不同意,遂起诉法院
一二审判决结果: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140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负担。”
主要事实的认定;
高某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即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高某借记卡内资金转出是否属于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高某借记卡资金是被他人使用伪卡窃取。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起诉前,公安机关已将该案作为银行卡盗窃刑事案件立案,并赴案发地调查取证,已确定犯罪嫌疑人;其次,高某借记卡内资金转出的时间为常人睡眠时间,高某向银行查询的时间及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均为案发当日的合理时间,且高某本人于当日向银行和公安机关出示了借记卡,说明涉诉借记卡始终由高某本人随身保管,没有借予他人或丢失等情形。同时亦可证明高某本人不具备到江西省新建县异地转账的时间和条件。关于在银行ATM机进行交易时的密码使用问题,被告银行抗辩认为银行ATM机交易中,密码核验正确的转账行为即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银行并未违约,高某存在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当的责任。法院认为,银行卡在ATM机上交易使用时,必须具备银行卡被正确识别和密码验证两个条件。本案中,高某一直持有银行卡,并否认泄露了密码。被告银行不能举证证明高某在密码保管上存在过错的事实,故不能认定高某负有密码保管不当的责任。银行作为交易参与方应当承担识别交易相对方身份的义务,仅以密码核对正确即视为高某本人之行为,显然于法无据,法院对被告银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设定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依据该条规定,银行在营业过程中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在功能上具备高度身份鉴别特性从而难以复制的银行卡以及安全、保密具有高度识别能力的营业网点、ATM机等,以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统安全盗取储户资金。高某依约开卡立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如实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而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之职责,应对高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