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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可以向银行申请贴现,但是需要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和手续费,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有的企业或者不能等,或者觉得贴现利息太高,就会把票卖给倒家。倒家以比银行便宜点的价格或者以最快速的付款时限把票买来,然后持有票至到期后,向银行提示付款,赚取中间差价。那么企业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违法?
李某(化名)经营一家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常有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情形。结算过程中由于企业因种种原因限制,手中的承兑汇票无法在银行贴现,现实中又不能够马上流转出去,导致资金流动阻滞。后来,李某又发现有些企业出于节省财务成本、或者出于控制收款方资金兑现节点等目的,需要以承兑汇票实施支付。此时,李某就开始收受承兑汇票并扣除一定差额后,转让给需求方。从中,李某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差价。
而票据流转过程中的相关人员也发现其中的需求,也开始从事相关活动,如此逐渐形成一个民间买卖(或叫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市场。在这个民间贴现市场运行过程中,陆续发生了一些收受票据后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以小额票据变造成大额票据骗取他人钱财的事件。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予以立案追究。结果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那李某有没有构成非法经营罪?两个观点:
一、李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现实中,在经营活动过程中经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交易价款,但金融机构由于放贷规模及其他原因限制(比如手续繁琐、效率低下,甚至绝大部分小银行、信用社的承兑汇票银行不接收贴现申请),不能给予贴现,从而产生了以承兑汇票为媒介的民间融资行为。该行为本身仅仅是对银行贴现的补充,根本不会扰乱银行的正常业务或金融秩序。而且在促进资金流动,提高经营效益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刑事法律打击处罚的对象。
在相关涉及诈骗等刑事犯罪案件中,确有损失存在,但该损失显然不是因为票据的民间贴现行为造成,而是因为其他人的诈骗行为造成。也就是损害后果和票据民间贴现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涉及刑事责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包括以下规定: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刑法》第三项首先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该规定是一种典型的“空白罪状”后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也说明了其他未经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可能被认定构成非法营罪的唯一理由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但这一认识显然是错误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从以上定义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支付结算应当是资金运行到终端后的最终结算行为,而本案中所涉票据仍在流转,显然没有达到终端的环节,所以根本不是支付结算行为。
按照《借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在这一定义中我们同样可以清楚的看到,“购买未到期商业票据”是发放贷款的行为,而不是支付结算行为。李某实施的恰恰正是以购买未期票据为形式的发放贷款行为。而民间放贷行为根本没有任何禁止,反而是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李某根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年底了银行资金收紧,承兑贴现利率越来越高,本身企业利润微薄,很多企业接收承兑实属无奈之举,如果急需资金周转,下家又不收承兑的时候无奈也只能找银行贴现,何况贴现流程又如此繁杂!
来源:今日头条 - 承兑管家